(2017)云012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光五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五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五,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2006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4月2日交付宜良监狱执行。2013年2月15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6年5月16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经云南省宜良监狱批准,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监狱7号隔离室。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监所科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五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苗某、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陈光五在云南省宜良监狱一号习艺楼一楼劳动改造过程中,将固定在其劳动机位上的弹簧刀撇成两半,其中一半握于右手,趁值班干警邱冬不备,走到其背后,朝右肩部猛扎,随后向头部猛扎,周边服刑人员及时将陈光五控制,并夺下其手中的一半剪刀,过程中造成参与控制陈光五的两名服刑人员夏某和李某手掌部受伤。经检验,干警邱冬的警用黑色头盔后侧右上至左下见1.5×0.2厘米的新鲜擦划痕迹,99式警用内衬右肩部见0.3×0.3厘米断口,99式警用春秋常服上衣右肩部见0.4厘米的横向直线状断口,衣服对应内层见0.3×0.3厘米的断口;经鉴定,2016年12月10日15时49分,陈光五作案时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身份信息、结案登记表、病情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五在服刑期间,殴打监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光五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陈光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打击狱内重新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陈光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五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六年二个月零六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33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云琼人民陪审员 洪秀芬人民陪审员 徐守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颖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