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袁剑波、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剑波,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剑波,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80913734N。法定代表人:熊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华,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袁剑波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剑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剑波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过一审判决已查明融资款是356000元,该融资款已包含有资金占用费及利息,依法不应再计算利息,一审判决重复计算袁剑波需支付109065元利息有违法律规定。即使认定利息合法,袁剑波自签订合同至车辆被天运公司扣回时已归还了天运公司233729元。按照一审判决重新计算的尚欠利息109065元及违章处理罚款2000元,袁剑波也仅欠天运公司233336元(356000元+109065元+2000元-233729元)。天运公司扣回车辆时,车辆价值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61065元,天运公司将车辆抵扣欠款后,袁剑波不仅不欠天运公司的钱,反而天运公司应向袁剑波返还多收的26829元(260165元-233336元),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由袁剑波承担车辆实际价值与天运公司出售车辆价之间差额的一半。因天运公司拒不承认车辆的实际价值,袁剑波为此花费的鉴定费用也应由天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剑波返还融资购车款、利息及各种费用共计132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袁剑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8日、25日,袁剑波分别在南昌市宏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金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赣C×××××、赣C×××××车辆,袁剑波首付了其部分款后,将该车辆登记在天运公司名下,由天运公司为其支付全部购车款项并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1月20日,袁剑波向天运公司出具了1张借条,“今借到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购车融资款计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元整(¥356000.00元),利息按每月壹分计算,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当日,天运公司、袁剑波签订了1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天运公司为袁剑波融资购买发动机号码1410S035369、车架号码LVBS6PEB3AL048931(即赣C×××××赣C×××××车辆)汽车壹辆租赁给袁剑波,袁剑波则向天运公司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2、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天运公司所有;3、如袁剑波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天运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迳行收回租赁汽车,并由袁剑波赔偿天运公司的全部损失;等等。同日,袁剑波向天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因无力归还公司各种款项,现授权受委托人全权处理赣C×××××赣C×××××号货车的变卖事项。受委托人有权按市场行情确定该车的变卖价格。车辆变卖款全部用于支付委托人所欠公司各款项及卖车时产生的各种费用。”天运公司、袁剑波还达成协议:“乙方(即袁剑波)申请向甲方(即天运公司)借款购买并挂靠在甲方的赣C×××××赣C×××××号货车,其发动机号码1410S035369、车架号码LVBS6PEB3AL048931现承诺每月归还甲方借款壹万伍仟元整,如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乙方自愿将该车委托甲方按市场行情变卖(以物价部门或有资质评估部门评估价格或双方协商确认的价格为准)。变卖所得款,无论多少均用于支付乙方所欠甲方各款项及该车尚欠的有关税费及相关费用,余额退给乙方,不足由乙方继续支付。乙方经营该车辆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车辆按正常手续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该日,袁剑波收到天运公司赣C×××××赣C×××××车辆壹辆及其相关证件。到2013年10月26日止,袁剑波总共归还天运公司本金211000元、利息12729元。2014年3月17日,天运公司收回赣C×××××赣C×××××车辆。庭审中,天运公司承认该天收取袁剑波10000元钱用于充抵违章罚款,但袁剑波只认可2000元罚款。2014年12月16日,天运公司将赣C×××××卖给廖奕二得款120800元,将赣C×××××卖给邹文得款19000元。天运公司用该得款充抵袁剑波的欠款。诉讼中,袁剑波提出对赣C×××××、赣C×××××车辆的价值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赣C×××××车辆基准日2014年3月17日的价格鉴定为260165元。此后,天运公司要求袁剑波返还购车款、利息及各种费用共计132213元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天运公司、袁剑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实质是袁剑波分期付款购车,天运公司对所购车辆保留所有权的特种买卖关系。袁剑波向天运公司出具的356000元的借条,实际是欠到天运公司的购车剩余款及其他款的总额。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息壹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天运公司2014年3月17日收取袁剑波10000元,袁剑波只认可2000元罚款,其中8000元应按利息收取。经重新计算,袁剑波到卖车之日2014年12月16日止,尚欠天运公司本金145000元、利息109065元-12729元-8000元=88336元。天运公司卖车辆没有按相关程序进行,且没有及时告知袁剑波,其对造成车辆损失存在过错。袁剑波授权天运公司卖车,在天运公司收回车辆后,不及时追问,不与天运公司结算,对造成车辆损失亦存在过错。故车辆损失260165元-139800元=120365元,天运公司、袁剑波各承担一半。袁剑波总的欠天运公司本金为145000元+88336元-139800元=93536元。扣除天运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120365元÷2=60182.5元,袁剑波应当归还天运公司93536元-60182.5元=33353.5元。对天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袁剑波辩称已经向天运公司偿还了本金211000元,扣车当天向天运公司偿还了10000元以及天运公司对车辆评估价格过低,该院予以采纳。对袁剑波其他辩称,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袁剑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本金33353.5元给天运公司。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袁剑波承担743元,由天运公司承担220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袁剑波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为此向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袁剑波与天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及袁剑波向天运公司出具的租车申请书、借条等,其内容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除了根据合同的约定,还应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总额356000元,租金给付时间、地点、币种、次数等按附表《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的规定执行,然而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此合同附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均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无法据此合同确定袁剑波的义务,因此,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袁剑波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天运公司购车融资款356000元,且约定利息按每月一分计算,此后,袁剑波分期向天运公司付款,在其还款清单中分别记载了袁剑波偿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袁剑波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袁剑波与天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袁剑波未按期还款时委托天运公司按市场行情变卖车辆,以变卖所得价款偿还袁剑波尚欠的款项,据此约定,在袁剑波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是以车辆变卖所得价款偿还袁剑波欠款,而并非直接以车辆当时的价值折抵。经鉴定赣C×××××、赣C×××××号车辆在天运公司变卖时的价值为260165元,但根据市场行情及车辆使用情况,二手货运车辆的变卖价格往往难以达到车辆的鉴定价值,袁剑波委托天运公司变卖车辆,且未对车辆变卖价格作出明确指示,应承担天运公司处理委托事务的后果。天运公司接受袁剑波的委托,代为变卖车辆,应当诚信地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天运公司将车辆作价139800元变卖,虽然与其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价值接近,但经重新鉴定,可以确定其变卖价格明显过低,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车辆鉴定价值与变卖价格的差额部分酌定由天运公司承担50%并无不当。故对袁剑波关于上述差价应全部由天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作为认定天运公司扣留车辆时赣C×××××、赣C×××××号车辆价值的依据,支持了袁剑波的诉讼主张,袁剑波为申请鉴定向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天运公司负担。袁剑波在一审中提供的一张金额为600元的收据,交款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袁剑波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交款行为与本案相关,对该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用的负担未予明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上诉人袁剑波负担743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201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袁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幸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