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燕玲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玲,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唐啟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533号原告:李燕玲,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24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黄跃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美香,杨文亮,该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唐啟泳,男,汉族,1979年10月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李燕玲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燕玲,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美香、杨文亮,第三人唐啟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玲诉称,2016年2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与妹妹李燕平及母亲一起到第三人村庄,准备找他父母谈一下李燕平与第三人的子女与婚姻问题,15时左右,原告从花山阳光超市坐摩托车回家,在花山镇政府旁106国道进入洛场路口,第三人蓄意在路口等原告,当时原告胸前背着小婴儿,手提零食袋,搭着原告的摩托车向路口转弯驶入路口时,第三人下车拉着原告的零食袋将原告拖下车,当时摩托车向左严重侧车,司机以为有事就加快油门,行驶二十米左右,原告让司机停车,原告下车走过去,第三人再次飞扑到原告身边,用手掌掌掴原告的额右后脑部,当时原告的口腔流血,头部发麻,有胸痛,第三人再一次掌掴过来,原告就骂他并让路过的人报警,第三人遂开车逃跑。原告再叫摩托车司机搭载原告回家并报警,当时第一次出警的警察,有认识第三人的嫌疑,直至证人证物确定第三人打原告并行政拘留五天。2016年6月30日警察再次要求我改一份口供和签名,我有签名并有录音,次日原告感觉不对,就强烈要求所长写回原告的原口供。2016年10月26日,第三人对行政处罚申请复议,但原告没有收到通知。原告被打直至目前,眼、耳、脸、右后脑部、颈部、胸部都在一系列右边疼痛,每天打针吃药治疗,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后生活,还有经常不记得东西。第三人殴打原告导致脑震荡、颈部、胸部有严重挫伤,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16]04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辩称,一、我分局对第三人唐啟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2月16日下午15时10分许,第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106国道洛场路口,遇见正搭乘他人摩托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后原告报警称其被第三人打伤头部。经调查,第三人拒不供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辩称只是打算把原告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后欲用手打原告时被原告用手挡开了,并没有打到原告。原告则称,第三人驾车追到其搭乘的摩托车后,用手殴打其后脑部,致其头部受伤、口内流血。2016年6月18日,我分局花山派出所根据新线索寻得案发当天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的证人侯某。经询问,侯某证实了2016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洛场路口用手殴打其所搭载的原告的头后部、颈部等部位。结合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二、我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2016年7月11日,我分局针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啟泳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5时许,原告李燕玲搭乘摩托车经过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106国道洛场路口时,因原告妹妹与第三人唐啟泳的感情纠纷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并被第三人用拳头殴打头部。次日,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称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所受的损伤伤情为体表未见损伤,被告于同年2月18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并告知如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未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案发后,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称其未殴打原告,由于无法查找相应证人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对该案件暂未作出处理。2016年6月18日,被告找到案发当日原告搭乘的摩托车车主侯某并对其进行询问,侯某在询问笔录中确认2016年2月16日在洛场口,第三人用手打了原告的头后部。2016年7月11日,被告将第三人传唤至花山派出所,经调查,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16]04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相关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唐啟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受伤情况,提交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受理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鉴定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2016年2月16日的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侦查工作情况说明、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穗公花行罚决字[2016]04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因纠纷殴打原告,被告经调查查明相关事实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认定第三人违法情节较轻,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在被告告知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体表未见损伤后,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以其所受损伤程度较重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燕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