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诉肥东县梁园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李民,肥东县梁园汽车运输公司,冯登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梁园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振兴街100号。法定代表人XX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登柱,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民、肥东县梁园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梁园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颜礼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其不承担因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确定的相关赔偿费用。事实与理由:本起事故致受害人L2右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系事发后数日查出,可能有其他情形导致受害人伤情加重,故肋骨骨折导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认定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李民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肋骨骨折等伤情,鉴定机构经鉴定确认其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梁园汽运公司、冯登柱未发表答辩意见。李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医疗费2,64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37,419.40元;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梁园汽运公司、冯登柱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18时10分许,在本市松江区XX镇XX城XX号处,刘某驾驶皖AXXX**重型普通货车与李民相撞,致李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民无责任。事发后,冯登柱垫付医疗费562元,给付李民现金3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李民支付鉴定费1,950元。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冯登柱,驾驶员刘某系其所雇佣,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冯登柱将上述车辆挂靠于梁园汽运公司名下。事发时该���辆在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李民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上述期间居住在该公司位于本市松江区XX镇XX号的集体宿舍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先由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因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系冯登柱所雇佣,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冯登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梁园汽运公司,故梁园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伤情的争议,根据李民提供的门急诊记录册,显示事发当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其一直治疗交通事故所致胸部、腰部外伤,并被诊断L2右侧横突骨���,左侧第4-9肋骨骨折,其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足以证明其上述伤情系事故所致。判决:1、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民114,654.40元;2、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李民17,874元;3、冯登柱赔偿李民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62元,余款2,1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民;4、梁园汽运公司对冯登柱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冯登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与本起事故关联性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鉴定机构根据病史摘要及摄片所见,结合检查所见,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确定三期。另受害人在后期治疗期间,经肋骨三维CT查出:左侧第4-9肋骨骨折后改变,部分骨痂形成的伤情,结合受伤时间,治疗的延续性,一审法院认定肋骨骨折伤情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仍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审 判 员 宋 赟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