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程唐莹与铜陵市铜官区车口资产管理中心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唐莹,铜陵市铜官区车口资产管理中心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475号原告:程唐莹,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榕彬,铜陵市铜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铜陵市铜官区车口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立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705MJ73605D。法定代表人:陈长余,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唐莹诉被告铜陵市铜官区车口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车口中心)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唐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榕彬,被告车口中心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唐莹诉称:程唐莹系在原铜陵县西湖乡车口村出生的村民,并以家庭成员承包的方式在该村承包有土地。2007年,程唐莹通过诉讼方式依法享有了车口中心分配的集体财产。后车口中心拒绝向程唐莹分配集体资产收益。现要求车口中心支付程唐莹集体收益分配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车口中心在庭审中辩称:程唐莹不具有车口中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次发放的系春节受益人员困难费,并非土地补偿款;且程唐莹已经不在车口中心处居住,在城区内享有各项保险,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审理查明:程唐莹系在原铜陵县西湖乡车口村出生的村民,并以家庭成员承包的方式在该村承包有土地。1998年9月程唐莹考取安徽省安庆市安庆商校,户籍迁入该校。2000年12月,程唐莹中专毕业后将户籍迁入铜陵市公安局新庙派出所管理的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户,并在开发区内企业就业。2002年1月23日程唐莹与具有铜陵市城镇户籍的周设利结婚,2002年2月车口村全体村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同年11月程唐莹将户籍转入车口村。2006年11月,原车口经济合作社被撤销,成立车口中心,同时原车口经济合作社剩余集体资产建设了车口商办综合楼,该楼产权属于原车口经济合作社全体社员集体所有,建成后的租金收益由全体收益对象享受。2007年3月,程唐莹向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车口中心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元,后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车口中心给付程唐莹征地补偿款4000元。2013年至2015年,车口中心向其原车口经济合作社社员每人发放集体资产收益共计6000元。程唐莹未享受;程唐莹据此诉至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程唐莹享有车口中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6000元,案经该院审理,判决车口中心支付程唐莹集体收益分配款6000元,并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另查明,2016年1月,车口中心向该中心121名集体成员人均发放3500元春节受益人员困难费,2017年1月人均发放3000元春节受益人员困难费,款项来源为集体所有的房屋对外出租收益,程唐莹未享受。上述事实,程唐莹提供身份证、户口簿、车口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证书、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铜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程唐莹系在原车口村出生的村民,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原车口村承包有土地,因此程唐莹具有原车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与原车口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待遇。程唐莹要求车口中心支付集体资产收益6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受益对象为全体集体成员,车口中心辩称为困难费,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铜官区车口资产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唐莹集体收益分配款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铜陵市铜官区车口资产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层层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