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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苏庆涛与海汇现货经纪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涛,海汇现货经纪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1238号原告:苏庆涛。委托代理人:吴英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汇现货经纪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霍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庆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汇现货经纪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劳动工资93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网络销售主管,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任职期间,工资为基本工资2800元/月+提成,双方约定提成方式为总流水额50万元的1.3%-1.5%。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但至今仍拖欠原告2016年6月份基本工资和提成合计93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相关规定,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证据,其自2016年5月9日开始打卡考勤,被告只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已在2016年6月24日支付了5月份的工资及提成6304元,2016年7月21日及7月25日支付了6月份的工资6303元,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可知,被告在每月20号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一般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由于原告7月份辞职,被告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而是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霍然的微信转账给原告。一般网络销售月工资为3000-5000元,若按原告说法,7月份支付的6303元是5月份提成,则原告每月工资就达到12607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成立的与被告业务相同的公司是2016年6月29日成立的,而原告在2016年7月1日单方提出离职申请,此次离职蓄谋已久,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也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对原告违反保密协议的追诉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如下: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4、考勤记录表,被告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如下:1、《新员工试用期协议》,2、《劳动合同书》,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新员工试用期协议》签署人为“姜良”,《劳动合同书》签署人为“邓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及合同与本案劳动合同有关联,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用。3、微信转账截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以该证据非原件为由,对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登记企业的合法公示渠道,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员工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上述协议非原告签署,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6、招聘信息,该证据未显示证据来源及企业信息,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担任网络销售一职,自2016年5月9日开始记考勤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副总张旭提出其将于2016年7月1日离职。2016年7月1日,原告以书面方式申请离职,被告准许,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24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6304元,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合计支付工资6303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6月份工资,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应该队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派遣其副总经理张旭配合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相关内容为:张旭对被告的员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劳动用工行为知情。原告是被告市场部职工,于2016年5月9日入职,试用期月薪1500元加提成,提成比例按有效交易量0.8%计。因为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辞职后在外组建团队开展与被告相同的业务,违反保密协议,所以被告尚未结算原告等人的工资。原告的业绩待财务核计后再报给大队。2016年11月2日,原告在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笔录记载主要内容为:原告是通过58同城看到招聘信息,于2016年5月1日入职被告的,原、被告在5月、6月各签订了一份合同,因5月1日至9日被告副总出差,指纹没有录到指纹机,故这几天没有登记考勤。当时被告负责人霍然与原告约定只要完成一定工作量就可以转正,原告在5月份完成工作任务,6月份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已经转正了。转正后月薪为2800元,提成按个人有效交易量1.3%-1.5%计。因无法确认工资数额等情况,龙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案件量过多未予受理为由,通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在本案2017年4月1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2016年6月24日发放的是5月半个月的工资,5月份工资总额应为12000多元,计算依据是底薪加提成,原告当月业绩为100多万元,1800元底薪加上1-1.3比例的提成。原告6月份工资为9000多元,因六月份的业务量为50多万。业务量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为被告将原告的后台关闭了。被告表示,原、被告签订的新员工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均找不到了,是由被告方保管的,不清楚是否给过原告。原告的业务是微交易,对业务提成不太了解,因为微交易被交易市场停掉了,被告对原告所称业务量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提供。交易平台关闭的时间不清楚,除了转账,不清楚是否有财务计算工资及提成的台账。庭审中,本院通知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交原告员工业绩及工资核算凭证或相关情况说明,但被告未能提交。另查,原告与案外人肖定华共同投资,于2016年6月29日经工商核准成立海南宝万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万恒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2014年4月24日,宝万恒公司股东由肖定华及原告变更为肖定华和肖定宇。以上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考勤记录表,微信转账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在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考勤记录,无相反证据证明用工期间早于2016年5月9日。现被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7月1日离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1日。二、关于被告拖欠工资的问题。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而根据龙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2016年9月29日对被告副总经理张旭的询问记录,其表示因竞业问题,被告尚未结算原告等人的工资。据此,可合理推定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尚未付清原告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记录考勤和业务量、工资数额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交易平台关闭时间的证明,计算原告工资及提成的依据,且被告持有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遗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采纳原告关于拖欠工资月份和业务量的陈述,认定被告未向其发放2016年6月的工资。关于拖欠工资数额,被告已向原告合计发放工资元12607元(6304元+6303元),本院认定该款项是原告2016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称其在2016年5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业务量100多万元,故12607元中,有1800元为基本工资,10807元(12607元-1800元)为提成。另,原告称其在2016年6月份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业务量为50多万(折合2016年5月的二分之一),其工资计为8203.5元(2800元+10807元×12)。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敦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案件范围。据此,原告本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庆涛与被告海汇现货经纪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汇现货经纪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庆涛支付工资8203.5元;三、驳回原告苏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汇现货经纪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越人民陪审员 韩 颍人民陪审员 林 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