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亓来国诉被告邓婷婷、第三人铁道部沈阳桥梁工厂劳动服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来国,邓婷婷,铁道部沈阳桥梁工厂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538号原告亓来国,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史策,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婷婷,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朱海维,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铁道部沈阳桥梁工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春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书志,男,汉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亓来国诉被告邓婷婷、第三人铁道部沈阳桥梁工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桥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来国及委托代理人史策,被告邓婷婷委托代理人朱海维,第三人桥服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书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阳桥梁厂劳动服务公司门前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年租金元,上打租一个月交纳下一年的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进驻房屋,但只支付了元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该租赁房屋是原告承租自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腾空租赁房屋;2、被告返还桌子7个、凳子22个、展示柜1个、空调1个、暖气片4组,水池1个、大红桶1个、长条桌1个、炉筒子5节、砂锅10个、保温菜台1个;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承认拖欠租金的事实,但被告不支付租金是有正当理由的,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在2016年6月份案外人朴守远找到我方,要求和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提供其与荆华的房屋协议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因此涉案房屋存在一房二主的情况,被告不确定向谁支付租金。由于案外人朴守远对房屋的租金及权属问题已经立案,待法院确认真正的房主后我方可以立即支付租金。第三人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有租房协议,同意原告转租,我方只和原告有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肇工南街桥梁厂劳动服务公司门前房屋租赁给被告,面积约平方米,租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年租金元,上打租一个月。原告将涉案房屋(含后厨位置)交付给被告用于经营铁锅炖饭店,并将部分物品交付被告使用,截至庭审时,被告仍在使用原告交付的物品有桌子7个、凳子22个、暖气片4组、水池子1个、大红桶1个、保温菜台1个、砂锅8个。被告于2016年6月给付原告租金元,截至2017年5月1日尚欠第一年租金元。2016年6月,案外人朴守远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跟其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房屋租金。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给原告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含后厨位置),面积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原告已连续向第三人交纳年房租,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对外转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照片等,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交付方式为上打租1个月即2016年4月1日前足额交纳第一年租金,但截至本案受理前被告仍欠第一年租金,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出租人长期无法足额收取房租,原告可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解除后,由被告腾空房屋并将原告交付其使用的部分物品交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返还桌子7个、凳子22个、暖气片4组、水池子1个、大红桶1个、保温菜台1个、砂锅8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年尚欠租金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被告应当给付,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存在一房二主的情况,案外人也向其主张租金不知向谁交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租租赁协议,协议内容明确原告为房屋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故原、被告是该租赁协议的合同主体,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被告依照协议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此外,本案系房租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亓来国与被告邓婷婷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邓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亓来国尚欠租金元;三、被告邓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腾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现铁锅炖饭店);四、被告邓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桌子7个、凳子22个、暖气片4组、水池子1个、大红桶1个、保温菜台1个、砂锅8个。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