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陕西省志丹县人。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安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陕西省志丹县人。2008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安塞区看守所。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贺晓艳,代理检察员徐铭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4时,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驾驶租赁的丰田汽车至延安市安塞区高桥镇欲实施盗窃。二人先后走进光明商店内,高某甲假意买烟酒向老板询问价格,杨某甲则趁机将货架上摆放的五条黄盒芙蓉王香烟盗走并逃离。被告人高某甲欲逃离时被该店老板郭某甲抓住,郭某甲对其承诺,若香烟送回则不报警。于是高某甲打电话给杨某甲,让其将烟送回,杨某甲回到光明商店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壹仟零玖拾壹元伍角整(¥1091.50)。据此,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作任何辩解,最后均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4时,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驾驶租赁的丰田汽车至延安市安塞区高桥镇欲实施盗窃。二人先后走进光明商店内,高某甲假意买烟酒向老板询问价格,杨某甲则趁机将货架上摆放的五条黄盒芙蓉王香烟盗走并逃离。高某甲欲逃离时被该店老板郭某甲抓住,郭某甲对其承诺,若香烟送回则不报警。于是高某甲打电话给杨某甲,让其将烟送回,杨某甲回到光明商店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壹仟零玖拾壹元伍角整(¥1091.50)。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租车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三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有吸毒劣迹,被告人杨某甲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永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子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