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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牛泉镇东牛泉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洪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泉镇东牛泉村村民委员会,张洪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502号原告:牛泉镇东牛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东牛泉村。法定代表人:秦德志,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莱芜莱城牛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秋,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牛泉镇东牛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洪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泉镇东牛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泉镇东牛泉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17000.00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租给被告东牛泉村委南拐角的房屋4.5间供被告经营使用,约定房屋租赁费按每年的市场价格波动来定,2015年、2016年按每年18000元收取。租赁费一年一交,被告先交款后租赁,以后每年如此。但自2009年至2016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时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并且原告也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了被告,下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而被告对之置之不理,至今未退腾房屋。综上,原告在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后仍不能达到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的目的,故恳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张洪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泉镇东牛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洪秋口头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东牛泉村平安路2号沿街楼租赁给被告。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截止2016年度被告共欠原告13500元;自通知送达之日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一月内(最迟2017年3月25日前)搬离租赁房屋及交清欠款,被告张洪秋在通知上签字。现至今被告仍占用该房屋。以上事实,由被告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才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按照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已经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预留合理的搬出时间,被告在通知上签字,双方租赁合同即时解除,被告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房屋。原告在尽到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后,有权收回其所有的租赁房屋,被告应当无条件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费17000.00元,因原告仅以其自行出具的通知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通知中租金数额与原告主张数额有差异,也未在通知中载明拖欠部分租金的计算方式、时间等及该通知中被告签字是对数额的认可还是仅表示收到通知未予明确说明。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所租赁的原告牛泉镇东牛泉村村民委员会位于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东牛泉村平安路2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牛泉镇东牛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胥文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