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白彦武与王军、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彦武,王军,肖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4156号原告:白彦武,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军,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肖惠,女,汉族,1990年12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白彦武与被告王军、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肖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元(按照每年6%计算共两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帮助被告经营运输业,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四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将该款打入被告账户中,约定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本人出于朋友帮助向被告出借四万元。且未收取利息,二被告应守信用及时偿还,而二被告在借款到期近两年仍拒不偿还,实属无信,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依据银行借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后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借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转入被告王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贺兰朔方北街支行×××账户内,到期日或到���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合同及转账回执即为转款到账凭证。2013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北塔分理处将肆万元转账至被告王军账号为×××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二被告进行催要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以欠付本金4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立案之日(2016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肖惠共同向原告白彦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军、肖惠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彦武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础,以6%/年的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白彦武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王军、肖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燕军人民陪审员梁万仓人民陪审员郭同合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