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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赵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于2017年2月2日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嘎公路与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白万军逆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白万军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1逃离现场,后又至镇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赵某1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双方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置换协议、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结果、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镇赉县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证人李某1、田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李某乙、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