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和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6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生诚,系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黄生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牟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刘某某、陈某、赵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饮酒后对谢某某先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十字KTV包厢内及城关区鱼池口加油站附近的马路边进行殴打,致谢某某受伤,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周挫裂伤,腹膜后巨大血肿和头皮挫裂伤。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牟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刘某某、陈某、赵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因购买手机质量问题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一KTV包厢内及鱼池口加油站附近的马路边,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殴打,将谢某某腹部、头部致伤。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周挫裂伤,后腹膜巨大血肿和头皮挫裂伤。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拱星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伤情照片,证人田甜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某某、牟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的其他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虎桃兰????????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