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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建海与戴玉晓、李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海,戴玉晓,李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3842号原告:刘建海,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戴玉晓,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李海平,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笠,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东村**号。负责人:袁宏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海与被告戴玉晓、李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海,李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钰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158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692元、误工费4584元、残疾赔偿金27914元、修车费85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63元、鉴定费1600元。要求被告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0时40分,被告戴玉晓驾驶车主系被告李海平的鲁Y×××××号轻型厢货车在留格九中路口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建海无责,被告戴玉晓全部责任。被告戴玉晓未答辩。被告李海平辩称,被告戴玉晓系被告李海平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李海平是车主。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李海平已垫付3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鲁Y×××××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0时40分,戴玉晓驾驶李海平的鲁Y×××××号轻型厢货车在留格九中路口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玉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海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158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4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治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刘建海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120日,需1人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系城镇居民,护理费计算60天,每天93元,合计558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天38.2元计算,误工120日,误工费为4584元。原告主张残疾金27908元(按照每年13954元*20年*10%),支付车辆维修费85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3元,经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海平垫付原告医疗费3980元,鲁Y×××××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其事故责任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驾驶人戴玉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戴玉晓系李海平雇员,因此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李海平赔偿。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原告之损失为医疗费158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692元、误工费4584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车损85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685.10元。其中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7434元,被告李海平已垫付3980元,剩余损失元由被告李海平赔偿6251.1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之损失均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故被告李海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海损失47434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刘建海625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建海对被告戴玉晓、李海平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李海平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修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