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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与西藏华奥旅行社有限公司、黄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西藏华奥旅行社有限公司,黄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八一路(八一菜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文,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华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民族路西藏旅游汽车公司办公楼三楼二间。法定代表人:曹瑞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伟,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布白玛,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荣,男,汉族,重庆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与西藏华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原审被告黄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文、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伟、罗布白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藏01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兴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奥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华奥公司主张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而兴运公司不是本案真正的承运人,一审法院仅依据华奥公司出具的《汽车客运订座协议》复印件,就认定兴运公司与华奥公司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属罔顾事实;华奥公司与黄荣个人签订合同,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合同违约的过错都推给兴运公司和黄荣;三、兴运公司与黄荣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判决兴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华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黄荣未提交答辩意见。华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物质损失62930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华奥公司与深圳市龙游金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地接合作协议书》。为履行该协议书中的地接义务,2012年7月6日,原告华奥公司与作为驾驶员的被告黄荣签订《汽车客运订座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兴运公司所有的×××号宇通牌旅游车提供旅游运输服务。2012年7月15日,被告黄荣在驾驶该车辆由拉萨前往林芝途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内的旅游团成员黄伟刚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伟刚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华侨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华侨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偿黄伟刚646269.4元。2013年12月5日,深圳华侨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黄伟刚支付了赔偿款646269.4元。2014年1月2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深圳华侨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了共计629308.5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龙游金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游金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代垫的保险赔偿款629308.51元,并由深圳市龙游金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5047元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94元。2016年2月4日,深圳市龙游金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诉华奥公司,基于华奥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其赔付经济损失629308.51元及诉讼费15141元,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定华奥公司向深圳市龙游金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629308.51元。基于该生效判决内容,华奥公司以与兴运公司和黄荣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主张二被告连带向其赔偿物质损失629308.51元。另查明,×××号旅游车由被告黄荣出资购买,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兴运公司,被告黄荣所营运的×××号旅游车与被告兴运公司属于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兴运公司按年度收取车辆服务费,对车辆进行营运检查和监督,车辆由被告黄荣营运并享有实际支配权,营运收益归被告黄荣享有。此外,被告兴运公司就该车所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合同有限期为2010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运输工具将旅客运往目的地而签订的合同在履行中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变更。原告华奥公司与作为驾驶员的被告黄荣签订《汽车客运订座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兴运公司所有的×××号宇通牌旅游车提供旅游运输服务。被告兴运公司对此辩称该协议中并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印章,且该协议为复印件,由此不能证实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华奥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载明的内容及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兴运公司是事故车辆即×××号旅游车对外的法定车辆所有人,被告黄荣是该车辆的实际营运和收益者。被告黄荣所营运的×××号旅游车与被告兴运公司属于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兴运公司按年度收取车辆服务费,对车辆进行营运检查和监督,车辆由被告黄荣营运并享有实际支配权,营运收益归被告黄荣享有。而被告兴运公司提交的《联营合同书》和《旅游客运企业与旅游客运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划清关系及明确权责的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亦能够证实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且被告黄荣是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另在原告提交的(2016)藏01民终23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中明确载明”该交通事故由华奥公司委托的兴运公司的驾驶员造成”,据此,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华奥公司与被告黄荣签订的《汽车客运订座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该协议的签订实际上是原告华奥公司与被告兴运公司之间成立了旅游包车客运合同关系。此外,运输公司与车辆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汽车客运订座协议》虽没有被告兴运公司的盖章和公司人员的签字,也应认定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即被告黄荣所实施的该行为,就是对被告兴运公司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兴运公司与事故车辆的原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原告华奥公司作为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即被告黄荣对被告兴运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故对被告兴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驾驶员被告黄荣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内游客黄伟刚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629308.51元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兴运公司没有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兴运公司应当就自己在履行旅游包车客运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29308.51元。另一方面,被告兴运公司作为×××号旅游车对外的法定车辆所有人,被告黄荣作为×××号旅游车的实际营运和收益者,双方既然都享有×××号旅游车的权利,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黄荣亦应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相应责任。现因被告兴运公司实际是被告黄荣所购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黄荣向原告华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为此,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华奥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其赔偿物质损失629308.5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华奥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29308.51元;二、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华奥公司根据已生效判决向深圳市龙游金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629308.51元后,又主张该赔偿款最终应由兴运公司和黄荣承担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奥公司是否可以向黄荣及兴运公司追偿赔偿款629308.51元,兴运公司认为运输合同是华奥公司与黄荣个人签订,且黄荣在将肇事车辆挂靠在兴运公司后,车辆已经转让给第三人而未办理挂靠变更手续,故兴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黄荣缺席庭审且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黄荣对于黄伟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2012年7月15日,黄荣在驾驶该车辆由拉萨前往林芝途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内的旅游团成员黄伟刚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2016)藏01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交通事故由驾驶员黄荣造成,且根据兴运公司提交的《联营合同书》和《旅游客运企业与旅游客运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划清关系及明确权责的协议书》可以证实黄荣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黄荣对于黄伟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兴运公司应当对黄荣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兴运公司对黄荣将肇事机动车挂靠在兴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并无异议,兴运公司虽主张挂靠之后车辆已转让给第三人,但兴运公司认可黄荣至今并未办理挂靠变更手续,据此可以认定黄荣与兴运公司之间仍存在挂靠关系,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的情况下,黄荣与兴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华奥公司已依照合同关系实际承担了对黄伟刚的赔偿责任。具体过程如下:相关生效判决书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黄伟刚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华侨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华侨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偿黄伟刚646269.4元。2013年12月5日,深圳华侨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黄伟刚支付了赔偿款646269.4元。2014年1月2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深圳华侨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了共计629308.5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龙游金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游金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代垫的保险赔偿款629308.51元,并由深圳市龙游金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5047元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94元。2016年2月4日,深圳市龙游金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诉华奥公司,基于华奥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其赔付经济损失629308.51元及诉讼费15141元,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定华奥公司向深圳市龙游金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629308.51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华奥公司实际向深圳市龙游金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29308.51元。根据上述分析,对于黄伟刚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最终应由黄荣与兴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华奥公司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已经实际承担了对黄伟刚的赔偿款629308.51元,故华奥公司对黄荣及兴运公司享有追偿权,即黄荣应当向华奥公司支付赔偿款629308.51元,兴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情况,华奥公司在与黄荣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华奥公司向黄荣行使该629308.51元赔偿款的追偿权。黄荣缺席审理,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3.09元(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雯审判员  王永伟审判员  邱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格 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