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啊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方某同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同王某某(已判决)系同学关系。2015年7月27日凌晨,王某某以去KTV唱歌喝酒为由约张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王某到蒲城县城,四人见面后,王某某又说要叫上张某(其他人不认识张某),四人遂开车去蒲城县北汽车站对面古镇村三组巷道找张某。王某某在叫张某的过程中,方某及其友闫某某、校某某回到方某住处楼下,方某便骂王某某,随后王某某与方某、闫某某发生撕打,张某某、李某某、王某遂上前与王某某一同持木板、反光锥对方某、校某某、闫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校某某轻伤;被害人方某、闫某某轻微伤。王某某、张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整。被告人王某2016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校某某、闫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程某某、张某媛、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蒲)鉴(法医)字(2015)098、099、10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陕西省蒲城县人法院(2016)陕0526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蒲城县司法局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晗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红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