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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6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蒙恩荣等诉蒙荣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恩荣,蒙恩进,蒙荣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民初96号原告蒙恩荣,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蒙恩进,男,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蒙荣连,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蒙恩荣、蒙恩进诉与被告蒙荣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2日,由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蒙恩荣、蒙恩进,被告蒙荣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之父蒙启华在世时,于1981年5月2日分得原良山大队地名为“XX美”自留山一幅,记载面积为三亩,四至为:东抵岩,南抵路,西抵田,北抵冲,并有丹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自第550号《丹寨县社员自留山证》为据,二原告父亲去世后,该山由二原告经营管理。第二轮土地延包期间,原告将该山申请填证,并持有政府颁发的第0422143号以及第042215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7月,被告多次进入该山砍伐树木,原告得知后予以阻止,引发争议。纠纷发生后,原告申请本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4年9月25日,村调解委员会召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委员会的强压下,原告与被告勉强达成和解协议。然而,原告认为,在调解中和书面认定的纠纷事实以及程序都是违反法律的。从调解笔录明显看出,在进行调解中,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具有强迫调解的行为,笔录第一页倒数第一至第三行以及第二页正数第一至第二行,村委会主任的调解话语是强迫性的,同样在协议书的内容上也出现“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如谁反悔,村委会有权收回反悔方的责任山作为集体山林来管理”的字样,显然是强迫性的调解。并且村委叫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时,并没有书写任何内容,而是空白协议书,形成的协议内容是原告签字后,事后才填写的,非当场书写,属程序违法。协议书认定争议山是“一片原来没有分到农户的山林”,其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该争议山是原告之父蒙启华1981年分得的自留山,有政府颁发的林字第550号《自留山证》为据。2011年10月6日签字至2016年12月20日前,展良村调解委员会没有把协议书送达申请人,违背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原告获得的协议书复印件是2016年12月21日,在龙泉镇政府组织争议的双方调处时,才从其工作人员手中复印得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展良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2014)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严重违反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压制等法律的规定,同时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展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4)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被告辩称:被告持有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被告位于“秧勇杯”(地名)山一幅,面积6亩。原告蒙恩荣、蒙恩进在与被告相邻的地方也承包经营有山林为别为1.5亩和1亩。因相邻,双方在2012年发生争议时,经良山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良山村并入展良村后,双方争议的山林由展良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都接受了调解,争议的山林对半分,以抽签的形式,被告抽得北边,二原告抽得南边,双方均在调解卷宗上签字捺手印,该卷宗已交到龙泉镇司法所。在开始进行土地承包时,在“秧勇杯”处,只对坡顶较平的地方进行分配承包,当时二原告的父亲分得坡顶的位置,蒙荣连父亲分得双方现争议地的南边。原良山村三组在“秧勇杯”处分地的农户有蒙德志、蒙玉全、蒙恩超、蒙荣平、蒙德进(被告之父)、蒙启华(二原告之父)、杨玉荣、蒙荣平。分地时,其他人都说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没有分给谁,大家都说这里太陡,全是荒坡,没有树木。谁来种树谁要。后来被告父亲才到现双方争议的地方造林,并挖有沟隔开包脑寨的山,包脑寨的人也亲自看到蒙德进挖沟造林。二原告出具的1981年《丹寨县社员自留山证》与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至不符。良山村第八届村委会到蒙恩超、杨玉荣、蒙玉全家调查,当时他们均认为只是将“秧勇杯”坡顶较平的地方分了,剩余的地方因太陡,没有树木,谁在陡坡种树就分给谁。后来被告的父亲在此处种树,故丹寨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该地块登记在证书中。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调解情况告知书,用以证明经调解时的情况以及达成的协议书和龙泉镇政府对协议书的答复的情况。协议书损害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3、丹寨县社员自留山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协议书中载明的争议土地经营权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来争议的山林经营权都是被告的,因双方发生争议,经村委调解,我才同意调解方案,并且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到现场挖沟确认的;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证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包含双方现争议的土地。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承办经营权证、图片,用以证明“秧勇杯”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于被告经营的山林以及山林的现状。原告质证意见:证书登记不正确,被告在图片中也确认了二原告父亲蒙启华的山林,但是画线超出部分,被告并没有第一轮土地承包的证书存根,所以图片中载明的山林应当属于蒙启华承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作为(2014)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人和记录人的杨玉周、陈强出庭作证。1、证人杨玉周、陈强证言证实原、被告就目前争议地(原告称“XX美”,被告称“秧勇杯”)发生争议后,展良村村民委员会在征求原良山村三组40户承包户村民的意见,在村民均认为原、被告争议地尚未分包到农户,仍属于集体所有的事实后,对原、被告的争议进行调处,经过现场画线确认后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二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在调解中,村委主要负责人称如果不接受调解,村委将山林收回,故二原告受胁迫调解。并且调解书先让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才补充填写协议,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证人也证实调解笔录以及调解协议书的制作过程,故对于证据本身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调解笔录中调解人的陈述为:“……再不同意,就按你们双方土地证登记的亩数进行划分后,剩余的归集体所有。”该陈述并不构成对原告的胁迫,并且从证人陈强的证词中可以认定在签订协议时二原告应当知道协议的内容。故对于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实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在举证和质证中均陈述对方证载有误,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有冲突,是否登记有误,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村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调解程序违法、调解时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确认协议无效,属确认之诉。因此原、被告的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证人杨玉周、陈强的证言,从证人与本案原、被告并无利害关系来看,结合证人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二原告的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二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二原告承包经营自称为“XX美”的一幅自留山与被告承包经营自称为“秧勇杯”的一幅自留山因相邻发生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二原告遂申请龙泉镇展良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4年9月25日,在龙泉镇展良村民委员会,由村委主要负责人陈仁先、陈强、杨玉周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笔录载明原、被告均同意由村委会分配方案,并到争议现场勘验,画线确定经营权的权属界线。同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内容为:“甲方(二原告)与乙方(被告)的羊勇美责任山界线是原有一片没有分到农户的山林隔开,面积大约6亩,由于长期没有人管理,甲乙双方就想来抢占。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同意村委会的调解意见,把这片山划成南北两片,甲方要南片,乙方要北片,便于管理。双方当事人在签字后生效,如谁反悔,村委会有权收回反悔方的责任山作为村集体山林来管理。”的(2014)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名捺印。协议达成后,二原告认为协议侵害了其自身权益,遂向龙泉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16年12月21日,龙泉镇人民政府书面回复二原告,称如原告认为自身权益受侵犯,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遂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和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蒙恩荣、蒙恩进以龙泉镇展良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双方调解,并且调解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以及调解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本院确认协议无效。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职能。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并有权发包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给承包农户。在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中的陈述即“如果双方对争议地的处理协商不下,又不同意村委会的调解意见,那么村委员会将收回双方现争议地山林。”并未对二原告构成强迫,法律意义上的强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并且本案的争议首先是二原告主动申请村委会进行调处,故二原告认为协议系村委员会强迫调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二原告诉称调解严重违反程序即调解协议未送达二原告本人,从庭审的原告与证人的陈述中,无法查明调解协议的送达时间,但调解协议的是否送达并未影响协议的生效,因为协议本身载明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生效,因此原告以调解协议违反程序从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人民调解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村委会认定的双方争议地系未发包给农户的集体山林,对于双方的争议地属于集体山林还是已经发包给农户,以及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登记冲突或是登记错误,均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从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现场勘验划定界线,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来看,应当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协议系先签名后补充填写协议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恩荣、蒙恩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蒙恩荣、蒙恩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国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