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3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成、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北环道东山小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陈某某、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赵某某受伤(伤情轻微未鉴定)。经检验,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已对陈某某民事赔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驾驶摩托车仅撞到陈某某,未与赵某某发生碰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北环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小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行人陈某某、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已对陈某某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士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