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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郑宝生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宝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宝生,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蕲春县。2008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宝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6)鄂1126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宝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健、胡某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害人张某4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向桥营业所ATM机上用62×××80(以下简称尾号2280银行卡)信用卡取完钱后忘记退卡,紧随其后前来取钱的被告人郑宝生见该信用卡未退,处于可操作状态,便从该卡中取走现金8000元。蕲春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郑宝生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郑宝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宝生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取款8000元,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宝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宝生上诉称:原判单凭办案民警的片面之词和邮政储蓄所柜员机旁一段对嫌疑人的侧面、背面视频作为证据认定在ATM机上拾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并取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邮政储蓄所提供的当日的一段对嫌疑人的侧面、背面视频,不能证实该嫌疑人系上诉人,且上诉人郑宝生当时不在案发现场。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害人张某4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向桥营业所ATM机上用尾号2280银行卡取款后忘记退卡,上诉人郑宝生乘机从该卡中取走现金8000元。蕲春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郑宝生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2015年2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带女儿到向桥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取钱,当时我总共取了两次钱,共六千元,取完钱之后我就带着女儿走了,但是银行卡在ATM机上忘记拿走。排队时站在我后面的男子把我卡里的钱取走了。2015年3月3日因为女儿上学需要钱,我才发现银行卡不见了,于是我就记起好像是在向桥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时,卡忘记取走。我打电话到向桥邮政储蓄银行挂失时发现银行卡里面的钱取走了。2015年2月11日我卡里面共有14000余元,当时我取了6000元,还剩8000多元。卡里的钱被人取走8000元。当时排在我后面的是一个身高一米六左右,偏瘦的男子,是向桥人。2.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张某4的姐夫)的证言:通过对案发时监控视频中出现的女子进行辨认,确认2015年2月11日13时59分在向桥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的女子是张某4,旁边的小女孩是张某4之女陈某。(2)证人陈某(张某4之女,生于2004年6月,在场人钱某)的证言:2015年2月11日,我陪妈妈到向桥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妈妈取了两次,每次取3000元,共取了6000元。取钱排队时,旁边有个年轻男的,其他方面没注意。(3)证人刘某(大山村治保主任)的证言:2015年2月11日13时56分至2015年2月11日14时1分在向桥营业所ATM机取款录相视频中,在带小女孩的妇女后面取款的男子是我村的郑宝生。(4)证人张某2(郑宝生之母)的证言:我儿子郑宝生是2015年2月7日到家的。2月9日,郑宝生和家人一起买了6000多元的家具,2月10日搬家。2015年2月7日晚上,郑宝生给了我2000元。2015年2月11日13时56分至14时01分时段的邮政储蓄银行向桥营业所ATM机取款录像视频中,跟在带小女孩的妇女后面取款的男子是我儿子郑宝生,我完全可以肯定。(5)证人郑某(郑宝生之父)的证言:我儿子郑宝生跟在一个女人后面在ATM取款机上操作了,取钱了。我敢确定穿藏青色半长上衣、头发有点长、穿皮鞋的那个人是我儿子郑宝生。3.书证(1)蕲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2)案发现场照片及编号分别为左边53380042、右边52102085ATM机照片。(3)张某4于2015年3月8日提供的6221503000040204875(简称4875)卡的交易明细,证明张某4此卡对应的帐户2015年2月11日在向桥营业所ATM机上取款五笔,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计款1400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向桥营业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张某4于2015年3月4日在昆山市新镇营业所的开销户登记查询,证实张某4于2015年3月4日将62×××80银行卡销户。(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向桥营业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2085ATM机上的交易明细记录,证实张某4银行卡共取款五笔,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取款时间13:54:40-14:00:01,14:00:03退卡。后一操作卡号为62×××60,户名姜国旗。(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向桥营业所于2015年4月21日提供的卡尾号4875、户名张某42015年2月11日帐户交易明细。证实第一笔取3000元交易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13:57:22,第二笔取3000元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13:58:14,第三笔取3000元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13:59:35,第四笔取3000元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14:00:52,第五笔取2000元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14:01:40。(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向桥营业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我营业所编号52102085ATM机系第一代产品,因内置摄像系统老化故障,故不能提供ATM机出口视频录像资料。另经检查,我所营业大厅大门外录像监控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慢近2分钟。(8)蕲春县公安局向桥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到案经过:经侦查发现郑宝生有重大作案嫌疑,因郑宝生在广东东莞打工,民警余平与郑宝生电话沟通,要求其回向桥派出所接受调查,4月24日8时,郑宝生主动到我所接受调查。(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濒湖支行于2016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62×××91(简称4091)是原卡,现因申请补卡作废,新卡是6212262010023570606(简称0606),户名均为郑宝生,帐号未变。(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向桥营业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53380042ATM机上郑宝生银行卡(卡号62×××91)交易明细,证明该卡于2015年2月11日共取款四次,交易时间为9:41-9:43,取款金额分别为3000元、1000元、3000元、500元。(11)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08)蕲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月14日被告人郑宝生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2)蕲春县司法局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郑宝生适用非监禁刑。(13)郑宝生个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宝生的身份信息。4.视听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桥营业所提供的2015年2月11日14时左右门口监控录像及ATM机房内视频资料,编号2085ATM机2015年2月11日交易流水光盘,证实案发现场取款情况。5.被告人郑宝生的供述:(1)2015年4月24日8时45分郑宝生在向桥乡派出所作的陈述:2015年2月11日下午,我骑家里的红色125型摩托车去向桥邮政储蓄银行取钱,买年货。当时我穿藏青色衣服、黑色裤子、黄色皮鞋。我是在向桥营业所的ATM机上取的钱,用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20×××36)。我当在ATM机上取钱时没有发现ATM机内有其他人遗留的银行卡。我当时在ATM机上取了7000余元。一共取了三次,第一次、第二次各取了3000元,第三次取了1000元。我取钱时,站在我前面的是一个60岁的婆婆带着17岁左右的孙女。(2)2015年4月24日17时28分郑宝生在蕲春县公安局所作的供述:2015年2月11日13时前,我在向桥乡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取了钱。向桥乡邮政储蓄银行只有两台A**机,当时有一台机子有一段时间好像没有钱。我取钱是在右边那个矮点的机子上取的。取钱时人比较多,排了两条队。我前面不是一个老婆婆就是一个年轻的女的,但和另外一条队有一个年纪大概在十七八岁的年轻姑娘和老婆婆并排在一起。我当时用的是工行卡,卡号我不记得,但在我身上,我看一下,卡号是:62×××91,我一共取了三笔,第一笔、第二笔都是3000元,第三笔是1000元,总共取了7000元。公安机关出示的银行监控视频中穿风衣、黑色裤子、皮鞋的年轻人是我。(3)2015年4月25日8时55分郑宝生在蕲春县看守所作的供述:2015年2月11日,我到向桥乡邮政储蓄银行去了两次,分别是下午一点之前去了一次,取了四笔钱,第一笔、第二笔都是3000元,第三笔1000元,第四笔取了500元,一共7500元。下午还到向桥乡邮政储蓄银行去了一次,也在ATM机上操作了,但只是查询,没有取钱。我将取的7000元给我母亲了。第二天我从母亲那里拿了6200元去买家具。取钱的时候,前面是第几排有一个老婆婆带着一个年纪约十七八岁的姑娘,两个并排着,其他的人记得不清楚。(4)2015年4月30日14时30分郑宝生在蕲春县看守所作的供述:2015年2月11日,我只到向桥乡邮政储蓄银行去了一次,上次说去了两次是记错了。现在记不清是在哪台A**机上取的。取钱是用的工行卡,卡号不记得。我分四次取了7500元,给6000元我母亲买家具,还了1000元的债,其余的我零用了。2015年2月11日13时以后为何出现在监控视频中,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我无法解释我家买家具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而我说2015年2月11日给钱我母亲买家具。(5)2016年3月14日郑宝生在蕲春县看守所作的供述:2015年2月11日我到邮政储蓄银行去了两次,第一次是8点至8点半左右,第二次是11点至12点。第一次去时营业年停电没有取到钱,第二次在进门靠左边的ATM机上取了7000元。我给了奶奶1000元,其余的钱自己用了。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宝生上诉提出原判单凭办案民警的片面之词和邮政储蓄所柜员机旁一段对嫌疑人的侧面、背面视频作为证据认定在ATM机上拾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并取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邮政储蓄所提供的当日的一段对嫌疑人的侧面、背面视频,不能证实该嫌疑人系上诉人,且上诉人郑宝生当时不在案发现场的上诉意见。经查,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视频中可以清楚看出,被害人张某4取款后没有取走自己的银行卡,跟随张某4后面的人通过张某3的银行卡取款。上诉人郑宝生在侦查阶段供认跟随张某4后面的人系自己,同时郑宝生的父母、郑宝生所在村的治保主任刘某均证实跟随张某4后面的人系上诉人郑宝生。虽然没有上诉人郑宝生冒用张某4银行卡取款的正面视频,且上诉人郑宝生作无罪供述,但原判根据前述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郑宝生冒用张某4银行卡取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郑宝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宝生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新阶审判员  张 庆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