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7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与曹建生、窦晓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曹建生,窦晓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9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25号一层东侧。负责人:连建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华,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曹建生,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告:窦晓旭,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曹建生、窦晓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诉讼代理人林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生、窦晓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建生、窦晓旭归还贷款本金125238.89元;2.判令曹建生、窦晓旭支付利息18439.7元、逾期利息6093.09元(截至2016年3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43678.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如曹建生、窦晓旭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曹建生、窦晓旭继续清偿;4.判令曹建生、窦晓旭支付平安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69元、公告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平安银行与曹建生、窦晓旭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9.51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曹建生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担保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曹建生、窦晓旭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曹建生、窦晓旭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放款,并与曹建生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但曹建生、窦晓旭自2015年6月2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曹建生、窦晓旭未提出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曹建生、窦晓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建生、窦晓旭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曹建生作为抵押人,向平安银行提交一份《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申请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所贷款项150000元全部划付给(经销商)的指定账户。此后,平安银行与曹建生、窦晓旭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作为贷款人,曹建生、窦晓旭作为共同借款人,曹建生作为抵押人。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5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90.25%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如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抵押物为宝马X3汽车,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9日,曹建生、窦晓旭向平安银行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用于购车,起息日为2014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7年9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2.00003%。该《个人借款借据》右下角注明“本人兹从贵行申请取得上述贷款,本人将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曹建生、窦晓旭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9月28日,曹建生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BAPC7108AWK21337)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和一份《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依约将贷款150000元支付给《购销合同》中的供货方。曹建生、窦晓旭向平安银行借款后,清偿了前八期本息,自第九期(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29日)起均未再足额偿还本息。平安银行于2016年3月9日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截止2016年3月9日,曹建生、窦晓旭共向平安银行偿还本金24761.11元,尚欠平安银行本金125238.89元,尚欠平安银行利息18439.7元、逾期利息(含复利和罚息)6093.09元。另查明:平安银行因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曹建生、窦晓旭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支出申请费1269元,因向曹建生、窦晓旭主张债权而支出公告费400元。本院认为,曹建生、窦晓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平安银行与曹建生、窦晓旭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忠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平安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150000元贷款的义务。曹建生、窦晓旭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然而,曹建生、窦晓旭归还了八期后,自2015年6月29日起未再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依约向曹建生、窦晓旭主张贷款于2016年3月9日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3月9日,曹建生、窦晓旭尚欠平安银行本金125238.89元、利息18439.7元、逾期利息(含复利和罚息)6093.09元。平安银行依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曹建生、窦晓旭偿还上述款项,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建生、窦晓旭自2015年6月29日起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构成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平安银行有权要求曹建生、窦晓旭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也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85375倍)计收利息。现平安银行主张曹建生、窦晓旭应支付以尚欠贷款本金125238.89元与利息18439.7元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曹建生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为平安银行在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主张若曹建生、窦晓旭未履行还本付息金义务,其有权对该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以处置该车辆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由曹建生、窦晓旭继续清偿。平安银行为主张债权,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269元、公告费400元,依约该费用应由曹建生、窦晓旭负担,其主张曹建生、窦晓旭共同向其支付1269元、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曹建生、窦晓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建生、窦晓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本金125238.89元;二、曹建生、窦晓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利息18439.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3月9日应付罚息、复利合计6093.09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以143678.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8537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曹建生、窦晓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保全申请费1269元、公告费400元;四、若曹建生、窦晓旭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可以与曹建生协议,以抵押物车牌号为闽D×××××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曹建生、窦晓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录: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提交人有无原件备注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原告有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有3个人借款借据有4机动车登记证书有5贷款罚息表有6结婚证无7购销合同及收据无7发票有2张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