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引雀与杨乖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引雀,杨乖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840号原告:张引雀,女,汉族,住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辉,男,汉族,住凤翔县,农民,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任红斌,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乖莲,女,汉族,住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军,男,汉族,住凤翔县,农民,一般代理。原告张引雀诉被告杨乖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引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辉、任红斌,被告杨乖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引雀起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多次辱骂欺负原告。2016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因被告把其修路的石板、柴火等紧贴原告家后墙堆放致后墙倾斜引发纠纷。被告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语言不堪入耳。原告略一过问,被告即手持撅把粗的树杆,在原告头部、颈部及身上击打七八下,把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昏迷。原告丈夫找被告论理时,被周围群众劝止并报警。原告当晚疼痛难忍,第二天到三陆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5、神经性耳鸣?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317.72元。被告杨乖莲答辩称,2016年12月28日下午,因门前修路,被告将石板和树枝放在门前地里,原告和她丈夫就来和被告闹事。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才进行了回骂,原告拿着树杆打被告时,被树枝绊倒。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也与被告无关,故不愿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凤翔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对张永辉、杨乖莲、白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殴打致伤原告。3、原告代理人对白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4、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5、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CT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被告杨乖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当时放东西的地方属于被告,原告丈夫殴打被告是事实,对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白某某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律师调查白某某时,白某某没有说清楚;刘某某说被告先骂原告不属实,原告的伤是她自己摔倒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虽然搞餐饮,但收入没有那么高。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治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都不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村土地经营权证。2、土地到户清单。3、照片两张。证实被告放东西的地方是被告的承包地。原告张引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标清四至,原告家墙后面是路,路面不可能包含在被告的承包地里,而且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也看不出原告墙后面的土地是被告家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所证明的事项与村委会职能不符,不予认定。证据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医疗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与证据5可以相印证,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情核定;复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认定。由于本案处理的是身体权纠纷,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引雀与被告杨乖莲同系某某镇某某村六组村民,两家前后居住,隔路相邻。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杨乖莲让修路的人把门前的石板放在原告家后墙根,原告张引雀和丈夫张永辉与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原、被告相互对骂,原告拿起树杆准备打被告时,被告拿起路上的树杆,在原告头面部打了几下,致使原告倒地。原告丈夫追赶被告,在被告家院子也发生打架。后公安机关出警,制止了事态。2016年12月29日,原告感到头疼头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1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5707.72元。出院时医嘱为:1、休息贰周,必要时复查;2、门诊治疗,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遂于2017年3月30日起诉要求由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317.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原、被告同村同组居住,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心平气和的协商或者找村组解决,但两人却先发生谩骂,后被告致伤原告,双方均不冷静,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乖莲辩解原告张引雀准备打自己时,被脚下的树枝绊倒,自己并没有打伤原告。但在凤翔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对张永辉、白某某以及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用树枝打伤原告的事实,不但有证人证言,被告在陈村派出所陈述时也认可“我看她要打我就顺手捡起一个树枝打她”,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天200元过高,其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在外从事餐饮业,收入高于一般农民工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参照一般农民工技术工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同样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误工费参照一般农民工普工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均有过错,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707.72元。2、误工费2500元,误工期限25天(住院11天、医嘱休息两周),每天计算100元。3、护理费770元,住院11天,每天计算70元。4、营养费220元,住院11天、每天计算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计算30元。6、交通费酌情核定200元。合计9727.7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乖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引雀经济损失9727.72元的70%即6809.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张引雀负担50元,由被告杨乖莲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