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超、叶黎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超,叶黎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02执异10号案外人:李天明,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工,住三明市梅列区。案外人:XX英,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工,住三明市梅列区。申请人:林超,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叶黎川,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林超与叶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林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梅民初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叶黎川名下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73幢901室的房产。案外人李天明、XX英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院查封上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天明、XX英称,异议请求:要求解除对三明市××××室的房产。事实和理由:李天明、XX英购买了三明市××××室房产并长期居住使用,这一事实业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查明,1.李天明、XX英与叶黎川、陈玉萍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叶黎川、陈玉萍将位于三明市××××室的房产转让给李天明、XX英。李天明、XX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1万元,余款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李天明、XX英应于房产过户手续办结之日付清。2.李天明、XX英于2005年8月实际占有并使用三明市××××室的房产至今。3.李天明、XX英于2017年5月4日已将购房余款8万元交付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天明、XX英异议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73幢901室的房产的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项宇辉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人民陪审员 陈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线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