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肃南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光明、肃南县白银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肃南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光明,肃南县白银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岩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南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鹏,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光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振清,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南县白银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学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肃南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源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光明、肃南县白银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水电公司)、岩学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河源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强、赵文鹏,被上诉人梁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清,被上诉人白银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岩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河源水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争议应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雇佣法律关系。梁光明修剪树枝是自带工具、自选时间按照三河源水电公司的要求完成修剪树枝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为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本案中白银水电公司、岩学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梁光明修剪树枝排除障碍的输电线路系三河源水电公司与白银水电公司共同使用,双方系共同受益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费用分摊协议,梁光明的损失白银水电公司应承担33.96%。且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三河源水电公司并未发电生产,未使用该输电线路,而白银水电公司在使用该线路发电生产。3.岩学平系受三河源水电公司的委托而找人修剪树枝,岩学平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为善良受委托人,应选任合适、能够胜任修剪树枝工作的人员,且有告知或提醒安全的注意义务,岩学平未尽到该义务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梁光明的损失过高。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系鉴定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对三河源水电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不合适的。一审判决认定梁光明的护理期限为20年过长,且判令一次性支付护理费不合适。5.梁光明在治疗本次事故疾病时,同时进行膀胱结石手术,检查患有脂肪肝,该疾病不属本次事故所引起,医疗费用中应扣除治疗上述疾病的治疗费用。6.一审判决认定梁光明承担10%的责任过轻。梁光明在修剪树枝时未系安全带,对树枝承受重力等影响自身安全事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适。综上所述,梁光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三河源水电公司深表同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向梁光明支付397000元后又于一审判决后支付20000元,三河源水电公司愿意对梁光明予以补偿。梁光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梁光明与三河源水电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是正确的,认定梁光明的损失是适当的。梁光明经鉴定属二级伤残,生活长期需他人护理,一审判决计算20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梁光明的膀胱疾病是在受伤致小便困难导致的,系合理治疗费用。梁光明在砍伐树枝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适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二审应予维持。白银水电公司辩称,三河源水电公司雇佣梁光明干活的事实白银水电公司不知情,也不知道梁光明受伤的事实。三河源水电公司与白银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费用分摊协议中没有梁光明受伤如何承担费用这种情形的约定。梁光明与白银水电公司之间未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白银水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岩学平辩称,岩学平受三河源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宏的委托找梁光明到三河源水电公司去砍树枝,梁光明受伤与岩学平没有因果关系,岩学平对梁光明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梁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河源水电公司赔偿梁光明各项经济损失100929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82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24848元、误工费82964.90元、护理费678822元、交通费5426.8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6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药费320884.10元已给付,不包括在上述请求中,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5日,三河源水电公司为排除其输电线路与白杨树交叉连接障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宏给岩学平打电话,让岩学平找人把搭在输电线路上的白杨树枝砍掉。同年7月27日早晨8时30分许,梁光明应岩学平的要求,和同村村民张学军自带工具,到肃南县白银乡白银村为三河源水电公司排除输电线路与白杨树交叉连接障碍,梁光明在砍白杨树枝的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伴脊髓损伤、胸椎管狭窄,梁光明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梁光明住院治疗期间,三河源水电公司给付医疗费50000元,岩学平给付医疗费347000元。2016年6月7日,梁光明向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梁光明与三河源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4日,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劳人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梁光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14日向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甘072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驳回梁光明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7日,梁光明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鉴定书认定梁光明损伤后住院医疗期间日常生活需他人(2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前6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2月1日,梁光明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一审法院对梁光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790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20元(27天×20元/天+182天×40元/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3个月×30天);4.残疾赔偿金124848元(6936元×20年×90%);5.误工费50105.34元(38502元/年÷365×475天),从梁光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6.护理费678822元(209天×105元/天×2+105元/天×30天×6个月+38502元/年×20年×80%);7.交通费5426.80元;8.法医鉴定费2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5534元(梁光明女儿梁xx11484元〈6830元/年×4年×90%×50%〉、儿子梁xx33805元〈6830元/年×11年×90%×50%〉、母亲10245元〈6830元/年×5年×90%÷3〉)。上9项合计1234408.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三河源水电公司雇佣梁光明为其排除输电线路与白杨树交叉连接障碍,梁光明在砍白杨树枝的过程中从树上摔下后受伤,三河源水电公司虽无直接过错,但因其未尽到安全提示和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光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三河源水电公司提供劳务时,在上树砍树枝过程中未尽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考虑到梁光明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长期大部分护理的实际,三河源水电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90%的责任,赔偿梁光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0968元,梁光明自负10%的责任,自行承担各项损失123441元。三河源水电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1110968元中,扣除其和岩学平已给付梁光明的医药费397000元,三河源水电公司还应赔偿梁光明各项经济损失713968元。梁光明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岩学平已给付梁光明的医药费347000元,岩学平在本案中未向梁光明及三河源水电公司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梁光明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其后续治疗费继续保留的主张,根据梁光明的病情、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结论,梁光明今后确需二次手术取除胸椎骨折AF钉跨越式内固定器,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本案无法确定,待该部分费用发生之后,梁光明可另案主张。关于三河源水电公司提出的其要求白银水电公司、岩学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审查认为,三河源水电公司雇佣梁光明排除其输电线路障碍,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白银水电公司对该事实不知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三河源水电公司与白银水电公司之间达成的共用线路协议,对外不能对抗梁光明与三河源水电公司之间雇佣劳动关系的存在,且三河源水电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应当对梁光明进行安全提示,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梁光明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白银水电公司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岩学平受三河源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宏的委托,找梁光明到该公司劳动,岩学平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岩学平的该行为,三河源水电公司予以追认,故岩学平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关于三河源水电公司要求对梁光明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经审查,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针对梁光明的伤情作出的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30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虽系梁光明自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系梁光明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三河源水电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与梁光明的伤情不符或有失客观公正的事实,故对三河源水电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三河源水电公司要求白银水电公司、岩学平在本案中共同承担梁光明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河源水电公司赔偿梁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39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梁光明、三河源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4元,由三河源水电公司负担12496元,梁光明负担138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梁光明与三河源水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侧重于提供劳务本身,承揽关系侧重于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三河源水电公司找梁光明砍白杨树枝,排除树枝与输电线路连接障碍的行为,系一般劳务工作的范围,梁光明提供劳务的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关于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三河源水电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两公司共同雇佣了梁光明,白银水电公司对雇佣梁光明的事实不知情。三河源水电公司与白银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费用分摊协议中,没有关于涉及本案情形产生的费用应如何承担的约定。三河源水电公司要求白银水电公司对梁光明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白银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适当的。岩学平受三河源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宏的委托找梁光明去砍树枝,三河源水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梁光明砍树枝时的安全保障工作委托给了岩学平,梁光明受伤与岩学平没有因果关系。三河源水电公司要求岩学平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岩学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适当的。三河源水电公司作为雇主,原则上对雇员的受伤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梁光明在砍树枝的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方面的过错,一审法院以梁光明未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由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三河源水电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是适当的。关于一审法院对梁光明的护理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虽系梁光明自己委托所作出的,但该鉴定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三河源水电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梁光明的伤势经鉴定属二级伤残,生活长期需他人护理,一审判决计算20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梁光明在住院治疗时检查出的神经源性膀胱、脂肪肝,不是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时检查出的,是在受伤四个月后检查出的,治疗这些疾病的费用是否合理,应通过用药合理化司法鉴定解决,一审诉讼中三河源水电公司并未提出用药合理化的司法鉴定申请,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庭审中,三河源水电公司陈述,三河源水电公司与岩学平之间有承揽工程方面的业务关系,对于岩学平支付给梁光明的347000元费用,可在公司与岩学平结算工程款时一并结算解决。综上所述,三河源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肃南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肃南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4元,多余部分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刘曙光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