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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房金新、粟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49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府前路21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浩,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市中区。被告:房金新,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粟榜英(系被告房金新之妻),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粟榜兰,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李翠翠,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房金新、粟榜英、粟榜兰、李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金新、粟榜英、粟榜兰、李翠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金新、粟榜英偿还借款本金44312.4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粟榜兰、李翠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房金新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申请保证借款44800元,并随申请一并向原告递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原告在权限内审核后,与被告房金新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8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还款方法为期限内非循环使用,利随本清。此合同由被告粟榜兰、李翠翠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粟榜英为借款人房金新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房金新发放了借款44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本金44312.47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人房金新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担保人粟榜兰、李翠翠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房金新、粟榜英、粟榜兰、李翠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农商行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表一份(包含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借款人房金新向原告借款要约的事实,借款人配偶粟榜英同意作为财产共有人偿还共同债务。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房金新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时间、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粟榜兰、李翠翠为被告房金新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房金新的账户存入贷款的事实。6、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债权债务均未发生变化。7、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7.53元及利息6990.55元的事实。被告房金新、粟榜英、粟榜兰、李翠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8日,被告房金新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4800元。同日,被告房金新的财产共有人粟榜英作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房金新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8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2014年3月18日,被告粟榜兰、李翠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4800元,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房金新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的贷款44800元。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房金新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3元、2015年7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87.5元、2015年9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50元、2015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5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87.53元。被告房金新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偿还借款利息59.09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0.31元、2015年4月18日偿还借款利息1410元、2015年5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608元、2015年6月3日偿还借款利息338元、2015年6月11日偿还借款利息150元、2015年6月16日偿还借款利息3780.15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150元、2016年5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150元、2016年6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187.5元、2016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157.5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6990.55元。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房金新、粟榜兰、李翠翠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粟榜英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房金新发放了贷款44800元,被告房金新、粟榜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粟榜兰、李翠翠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房金新、粟榜英、粟榜兰、李翠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金新、粟榜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44312.4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48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以借款本金44799.97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以借款本金44612.47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以借款本金44462.47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以借款本金44312.47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罚息。以上数额应扣减被告房金新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6990.55元)。二、被告粟榜兰、李翠翠对以上债务在44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房金新、粟榜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房金新、粟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