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孔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辩护人季国光,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季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醉酒115.72mg/100ml(乙醇/血)后驾驶云AU3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宁县兰磨线2152公里100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孔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人李世富、张清寿、朱美云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记录,鉴定聘请书、委托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醉酒115.72mg/100ml(乙醇/血)后驾驶云AU3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宁县兰磨线2152公里10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龙淑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