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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艳莉与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莉,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91号原告:李艳莉,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蒋大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莉与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0,99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根据原告实际工资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86,524.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9月19日,被告以原告在服务期间在外设立公司,违反同业竞止和忠诚勤勉的要求,以及防止被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和其他潜在风险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到的原告服务期间在外设立的公司,早在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之前就已经存在。并且入职时也已经告知过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完全之情。并非被告所宣称的因原告工作表现不好,怀疑原告在外设立公司,遂委托律师调出内档,发现原告在外设立公司以及未如实填写员工基本信息,存在隐瞒的荒谬言论。且该公司事实上在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就几乎不再实际经营了,原告也从未做出过任何侵害被告公司利益的事。被告单方面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此外,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缴纳社保的事实非常清楚,该行为必然导致原告社保账户结余减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并未向被告披露、告知其注册公司、自营公司的情况,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故意隐瞒欺骗之行为。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之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确实按照本市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保账户结余款项之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供应商管理工作,后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3日,原告签收被告处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一章第五条第(一)项规定:“……6、员工不得私自经营与本公司相同、类似或与自己职务上有关的业务,不得兼任其他企业的职务。……”;第十章第三条规定:“……2、员工如有以下特别重大违纪行为之一,公司有权根据个人情况对其处以‘免职或解雇’,直接终止聘用关系,如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公司有权同时要求员工赔偿:……15)在职期间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的,如伪造单据、凭证、报告或虚假报销、欺骗性理由骗取假期等,故意蒙骗公司……”。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结束劳动合同通知,内载:“鉴于李艳莉在为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服务期间在外设立了上海占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身为控股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事实违反了同业竞止和忠诚勤勉的要求。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和其他潜在风险,今通知被通知人,李艳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出勤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0月17日,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为年休假及调休。2016年10月13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38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钢材、建筑材料、日用百货的销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包装、托运业务咨询,普通货物运输、货运代理(一类、二类)、货物包装、堆存(仓储)理货,化工产品批发(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汽车零部件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占东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企业状态为确立,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运输咨询(不得从事经纪、道路运输)(咨询类项目除经纪),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仓储管理,会务服务,礼仪服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仓储设备及配件、木制品、纸制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及配件、金属材料、纺织原料、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工艺品、服装鞋帽的销售,从事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庭审中,原告称,其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占东公司就几乎不再实际经营了,其也从未做出过任何侵害被告公司利益的事。为此,原告提供占东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汇总资料。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称,原告在职期间,占东公司还在增加资本金,说明该公司还在实际经营。为此,被告提供占东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年报信息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注册资金实际没有缴纳,只是认缴,而占东公司只有几千块的开票记录,不能证明该公司在实际经营。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结束劳动合同通知、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当日,其即签收了被告处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不得私自经营与本公司相同、类似或与自己职务上有关的业务,不得兼任其他企业的职务。而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实际已经注册成立了与被告经营范围相似的占东公司,原告并于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故原告在签收员工手册时即应当向被告说明有关占东公司的情况。现原告主张其在入职时已经告知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有关占东公司的情况,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未如实向被告说明占东公司之情况,不但有违员工手册之规定,且违反了作为劳动者最基本的诚信义务。因此,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导致原告社保账户金额损失之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莉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艳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