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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秀改与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韩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改,清河县,韩德辉,杨淑霞,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林民英,简振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00号原告:王秀改,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住清河县。法定代表人:杨淑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豹,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雪,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德辉,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杨淑霞,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法定代表人:林民英,公司经理。被告:林民英,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简振括,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王秀改与被告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韩德辉、杨淑霞、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林民英、简振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被告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豹、冯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辉、杨淑霞、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林民英、简振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和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5日,原告已经将借款付给被告。利息被告已经付到2017年1月6日,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韩德辉、杨淑霞、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林民英、简振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韩德辉、杨淑霞、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林民英、简振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取款记录,被告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六被告向原告王秀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5日,月利率2.5%,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息的5%另外加收,借款方指定韩德辉在中国农业银行清河支行的95×××18账户为收款账户,当日原告预扣了25,000元利息后,将借款475,000元转入了上述账户,六借款人签署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韩德辉、杨淑霞、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林民英、简振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王秀改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了利息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按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47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尚欠的2016年1月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韩德辉、杨淑霞、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林民英、简振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秀改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被告韩德辉、被告杨淑霞、被告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被告林民英、被告简振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