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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福生与杨礼招、杨礼贤、杨敬余深溶、魏倪武、余深草、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只文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队、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只文村民委员会第五生产队、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晰文,杨应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福生,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开,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礼招,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礼贤,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敬,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余深溶,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魏倪武,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城镇。原审第三人:余深草,男,汉族,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负责人张聪,队长。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只文村民委员会第五生产队。负责人张学林,队长。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定孝,镇长。上诉人胡福生因与被上诉人杨礼招、杨礼贤、杨敬,原审第三人余深溶、魏倪武、余深草、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只文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队(以下简称第二生产队)、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只文村民委员会第五生产队(以下简称第五生产队)、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胡福生上诉请求:1、撤销(2016)琼9027民初851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芒果园转让协议书》无效;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以行为变更协议书约定,多次违约。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定金,而是在上诉人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延期手续的情况下提前交定金。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可知,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2万元是定金,一审却认定为转让款。(二)协议书订立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8月25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一审立案审理错误。(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律师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催告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三、若认定《芒果园转让协议书》有效,则将影响已生效判决的履行。四、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土地正被他人承包经营,仍恶意磋商,所签协议书理应无效。被上诉人杨礼招辩称,上诉人已在一审反诉理由表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当日,上诉人办理了生产队同意转让手续,被上诉人依约交付定金20万元,另2万元是上诉人口头要求被上诉人预交的。对于涉案土地原承包合同期未满的问题,协议书明确约定以270万元作为补偿费。事实证明,上诉人不是真实地想转让芒果园,而是多次转让骗取现金。因此,上诉人不仅违约,而且构成诈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礼贤、杨敬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余深溶述称,请求法院维护余深溶与胡福生签订合同的利益。原审第三人魏倪武、余深草、第二生产队、第五生产队、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未陈述意见。杨礼招、杨礼贤、杨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礼招、杨礼贤、杨敬与胡福生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芒果园转让协议书》有效。胡福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芒果园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25日,杨礼招、杨礼贤、杨敬(乙方)与胡福生(甲方)签订《芒果园转让协议书》,约定胡福生将芒果园转让给杨礼招、杨礼贤、杨敬。协议内容为:一、果园位置、承包地名和四至范围为地名只文村只文岭、千家镇只文村二队、五队坡地。乐东黎族自治县原福报乡改为合并千家镇299.8亩,只文村二队54.2亩+85.5亩=139.7亩、五队50.5亩+89亩=139.5亩,总面积579亩,四至范围及地点为只文岭:东至臭水岭脚、南至南马溪、西至南马溪、北至龙点田;二、转让期限:转让年限为40年,从2013年到2053年7月止。甲方负责到千家镇政府、只文二队、五队办理好土地承包延期手续,并盖好镇、村、队三级公章交付乙方;三、转让承包费缴交时间及方法:芒果园转让金为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4900000.00元),分为三次付完,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双方签订协议甲方办理好生产队土地延期手续交乙方后预交定金贰拾万元,甲方办理出村委会、镇政府同意延期转让手续后10天内交定金捌拾万元,同时到果园划清四至界线与上交土地租金手续,第二次付款以甲方与李良标果树纠纷终审判决后付款壹佰贰拾万元(甲方以终审判决书付给乙方),余留贰佰柒拾万元到2014年8月30日甲方果园移交给乙方管理使用时付清尾款;四、果园转让价款: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4900000.00元),付定金时甲方把相关手续办完整交给乙方。协议还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等相关内容。杨礼招、杨礼贤、杨敬已付定金20万元和转让款2万元给胡福生。另查明(一)2003年6月7日,胡福生与魏倪武签订《芒果树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芒果场内的8000株芒果树承包给魏倪武经营,承包期限15年(即从200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2004年4月25日,胡福生与余深溶签订《芒果树承包经营协议书》,将芒果场内的3900株芒果树承包给余深溶经营,承包期限15年(即从2004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2006年3月16日,胡福生与余深草签订《芒果树承包经营协议书》,将芒果场内的890株芒果树承包给余深草经营,承包期限13年(即从200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魏倪武、余深溶、余深草根据协议书对承包的芒果树经营管理至今;(二)2016年7月6日,杨礼招、杨礼贤、杨敬委托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邢福群律师向胡福生发出律师函,催促胡福生履行合同义务;三《芒果园转让协议书》未经村委会、镇政府办理土地延期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杨礼招、杨礼贤、杨敬主张本案《芒果园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胡福生辩称,双方签订的《芒果园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杨礼招、杨礼贤、杨敬与胡福生对《芒果园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无异议。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必然联系,故有必要对《芒果园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审查。《芒果园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胡福生办理出村委会、镇政府同意延期转让手续后10天内交定金捌拾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此,上述担保条款是定金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事实表明,协议签订后,80万元定金杨礼招、杨礼贤、杨敬尚未支付给胡福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定金合同无效。定金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芒果园转让协议书》除数额80万元定金之担保条款外,其余协议条款均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芒果园转让协议书》是否应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胡福生主张杨礼招、杨礼贤、杨敬未按约定支付定金80万元,应解除合同。《芒果园转让协议书》约定胡福生办理出村委会、镇政府同意延期转让手续后10天内交定金80万元。本案事实是,胡福生未按约定办理村委会、镇政府同意土地延期手续,故杨礼招、杨礼贤、杨敬未支付定金80万元。前文已认定,上述担保条款是无效定金合同。无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便杨礼招、杨礼贤、杨敬未按约定支付定金亦未构成违约。胡福生以杨礼招、杨礼贤、杨敬未按约定支付定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礼招、杨礼贤、杨敬与胡福生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芒果园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胡福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由胡福生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芒果园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芒果园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涉及承包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约交付定金,多次违约,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芒果园转让协议书》。依《芒果园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办好生产队土地延期手续,被上诉人交付定金20万元;上诉人办理出村委会、镇政府同意延期转让手续后10天内被上诉人交定金8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办好生产队土地延期手续后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定金。而上诉人未办理村委会、镇政府同意延期转让手续,被上诉人不交付定金80万元并未构成违约,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定金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以上法律所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2万元为定金、被上诉人恶意磋商以及以自己的行为变更协议书的约定等事实,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胡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慧明审 判 员 王柱进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远帆书 记 员 路仪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