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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潘斗斗盗窃、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斗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斗斗,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斗斗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斗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零时许,经开公安分局视频巡查发现,被告人潘斗斗在本市老沃尔玛超市北门附近对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实施车内物品盗窃,遂指令分局巡防大队民警前往现场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潘斗斗驾驶摩托车冲撞抓捕警员,抗拒抓捕,造成抓捕警员陈某右膝及右腰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潘斗斗被制服后,从其身上搜出呈打开状态的折刀一把。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刀具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体检表、关于陈某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关于视频不完整的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证明、人民警察证,扣押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管制器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斗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斗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斗斗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斗斗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斗斗在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斗斗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0时许,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通过视频巡查发现,一名男子在蚌埠市老沃尔玛超市北门附近疑似撬别汽车门锁,遂指令分局巡防大队民警前往现场实施抓捕。接报后,民警袁某、周某带领两名协警出警,到现场附近,四人分两组从两个方向向目标方位靠近。周某带领协警高某由西向东搜寻时发现一名男子在一辆汽车旁用工具试图打开车门,该男子发现有人靠近,便驾驶停在旁边的摩托车准备离开。周某上前抓住男子左臂并同时告知:“警察,别动”。该男子一把挣脱,加大油门向前逃跑。袁某和陈某进行堵截,并对那名男子大喊:“警察,不要动”。那名男子没有停下,并骑车继续朝前开去,将陈某撞倒(经医院检查为软组织挫伤),且其也摔倒在地,之后被四人合力控制。该男子当时戴假发、口罩、手套,从其身上查获呈打开状态的折刀一把,多种撬别工具,万通招待所201钥匙一把。根据钥匙找到对应宾馆房间,经过搜查发现一张身份证,与该男子比对,确认该男子名叫潘斗斗,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另查明:弹簧刀一把、假发头套一顶、开锁工具内六角扳手一套、红色把柄工具三把、黑色工具二把、小手电一把、口罩一只、手套一副等被扣押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斗斗出生日期等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斗斗被公安机关抓获。3、扣押清单证明:弹簧刀一把、假发头套一顶、开锁工具内六角扳手一套、红色把柄工具三把、黑色工具二把、小手电一把、口罩一只、手套一副等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的事实。4、工具及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斗斗实施盗窃使用作案工具事实。5、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和被盗车辆车锁有划痕等事实。6、摩托车车辆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潘斗斗驾驶的车辆。7、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管制器具审查鉴定结论书证明:从被告人潘斗斗身上查获呈打开状态的刀具一把,经审查鉴定属于管制器具。8、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证明:陈某受伤事实。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潘斗斗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10、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袁某、周某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11、光盘、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视频不完整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斗斗实施盗窃及撞伤警察的事实。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9日零时许,巡防大队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说有人在老沃尔玛超市北门对停放在附近的车辆进行车内物品盗窃。值班的两名民警(袁某和周某)和两名辅警(其和陈某)立马赶往现场,到了老沃尔玛附近,其和周某换上便装从南门下车向现场包抄过去,袁某和陈某直接开车到北门。其和周某走到北门附近,发现一名男子正在站在路边的一辆汽车旁,手里拿着东西对着车门把手的位置,像是试图打开车门,其和周某准备上前询问。那名男子看见其过来慌忙骑上停在旁边的摩托车并且启动摩托车想要逃跑,周某上前抓住该男子的左臂并警告道:“警察,别动”,对方一把挣脱,加大油门向前逃跑,其和周某连忙在后面追赶。正好袁某和陈某开车从前面迎来,袁某和陈某也下车堵截,同时对那名男子大喊:“警察,不要动”,那名男子没有停下,骑车继续朝前开去,将在其正面拦截的陈某撞倒,犯罪嫌疑人跟着摔倒在地,之后就被袁某和陈某冲上去给制服了,其和周某随后跟上一起将其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制服的时候,戴着假发头套、口罩,还穿着两条裤子,其上衣外套装着几件开锁工具,外层裤子装着一些现金、一件内六角扳手和一条皮带,内层裤子装着一些百元整钞、一条皮带和一把已经弹开的弹簧刀。13、证人周某、袁某的证言证明:抓获潘斗斗事实经过及其潘斗斗驾驶摩托车冲撞经过。1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9零时许,巡防大队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说老沃尔玛超市北门附近有人在对路边车辆实施车内物品盗窃,值班的两名民警(袁某、周某)和两名辅警(其和高某)就赶往事发现场。到了老沃尔玛超市附近其和袁某一组穿着警服开车直接到北门,周某和高某换上便装直接从南门下车包抄过去。其和袁某开车到了北门,看见周某和高某正在追赶一名骑黑色摩托车的男子,骑摩托车的男子正好朝其和袁某所在的方向逃跑,其和袁某连忙下车准备拦截,其和袁某大喊一声:“警察,别动”,骑摩托车的男子没有反应继续往前开,其就冲到犯罪嫌疑人的正面想要把他拦住,对方直接骑车冲向其,把其撞翻在地,然后犯罪嫌疑人也跟着摔到了。看到犯罪嫌疑人摔到了,其就连忙起身去制服犯罪嫌疑人,对方反抗很强烈,袁某也追了上来和其一起控制犯罪嫌疑人,随后周某和高某也赶到,一起将犯罪嫌疑人制服。其右膝盖和右腰部位被犯罪嫌疑人骑车撞到,造成软组织挫伤,裤子也磕破了。1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发现车子出现一些问题,车子正副驾驶室的车门有异响,正驾驶室车门车窗操纵台上方的护板松动。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斗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斗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斗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斗斗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斗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斗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弹簧刀一把、假发头套一顶、开锁工具内六角扳手一套、红色把柄工具三把、黑色工具二把、小手电一把、口罩一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 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