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5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604号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湘鹏路77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张坊镇三桥村南雁片杨家组**号。被告何健,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百安物业)与被告何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环卫费1778元。被告何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浏阳市香槟现代城小区B栋1424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16.8m2。2013年9月6日,被告百安物业(乙方)与浏阳市香槟现代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2元/月,收缴方法为一年一次性交纳;委托乙方代收每户环卫费96元/年。2014年10月26日,被告百安物业(乙方)与浏阳市香槟现代城业主委员会(甲方)再次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2元/月,收缴方法为一年一次性交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第四条第七款:委托乙方代收每户环卫费96元/年;第五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浏阳市环卫局交纳环卫垃圾处理费372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百安物业与浏阳市香槟现代城业主委员会终止物业服务合同。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拖欠物业费1681.92元,环卫费96元,合计1777.92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百安物业与浏阳市香槟现代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81.92元,对于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环卫费。根据被告百安物业与浏阳市香槟现代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代收每户环卫费96元/年,又原告向环卫局交纳了环卫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环卫费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何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与环卫费1777.92元;二、驳回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何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琳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晴旺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护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