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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挪用资金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3月至捕前任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宏仓,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扬,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宏仓、黄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信贷员期间,在日常催收贷款过程中,采用回收贷款不入账、不上交手段,先后将贷款户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到期还贷资金共6笔30万元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退还了挪用的资金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贷款资料、收条、存款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社信贷员岗位职责、办案说明、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退化了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之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之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23007.92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