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董某与雷某1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雷某1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193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涛,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1,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系141号房的合法承租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2.雷某1对我提起要求腾退141号公租房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根据。3.对自管公房承租权的调整形成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处理的范围。雷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董某立即腾退1单元4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141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董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为北京邮电大学校产权房,分配给单位职工董某与雷某2居住。董某与雷某2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后董某起诉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1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涉案房屋由雷某2居住使用,该判决已于2015年3月3日生效。2015年8月11日雷某2去世,董某至今占用该房屋。庭审中,雷某1向法院提交北京邮电大学资产管理处房地产管理科于2016年9月5日开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单元4层1号为我校产权房。原承租人为雷某2(已去世),现承租人为雷某1。”另提交北京邮电大学房产科于2016年11月4日开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单元4层1号为我校产权房,根据海淀区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544号生效判决,该房由雷某2居住使用,2015年8月11日雷某2去世后由其儿子雷某1承租。故我校已将多扣董某的房租停扣,并已通知董某到房产科办理退房租手续。”董某对以上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但就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北京邮电大学校产权房,根据北京邮电大学出具证明已认定该房现承租人为雷某1,故雷某1基于自己合法的承租权起诉要求董某腾退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董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一单元四层一号房屋腾空并交还雷某1。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海民初字第21544号生效判决已判决涉案房屋由雷某2居住使用,故法院已经对涉案房屋的相应权益由谁享有进行了认定。本案一审期间,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北京邮电大学也出具了证明认定房屋现承租人已变更为雷某2之子雷某1。故雷某1基于自己合法的承租权起诉要求董某腾退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董某主张其仍为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承租人已经明确,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董某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董某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