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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潘书兰、潘守排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书兰,潘守排,徐付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书兰,男,1938年10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守排,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系潘书兰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系潘守排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付学,男,194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垒昌,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系原告徐付学之子。上诉人潘书兰、潘守排因与被上诉人徐付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白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书兰、潘守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未占被上诉人的土地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970年左右,被上诉人因家庭成员较多且全部成家,其四个儿子先后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的请求并获得批准,被上诉人搬离了上诉人南侧的宅基地,跟随其第四个儿子徐垒昌一起生活。1975年,由于上诉人家庭成员增加,按照村委会决定,村委会同意上诉人将堂屋向北延伸两米。1980年,由于东英公村主街道进行扩建,占用原村委会分配给上诉人的土地,之后村委会决定向南测量即被上诉人所谓的宅基地位置,向南延伸了70厘米。由于上诉人资金紧张,没有及时修整南侧的围墙,只是在卫生间的地方向外凸出了小部分。1998年上诉人纯白翻修老围墙是,就按照1980年左右村委会确定的位置进行了翻修,一致使用到2015年3月份。2015年3月份上诉人在此按照旧位置重新翻建,被上诉人却拿出了土地使用权证。争议宅基地因长时间空闲、房屋倒塌等属于不能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被上诉人非法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依法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徐付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审。上诉人徐付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潘书兰、潘守排返还侵占徐付学的宅基地12.8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付学又名徐富学,与被告潘书兰、潘守排父子均系滑县白道口镇东英公村村民。1992年12月份,滑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证书记载原告取得了被告潘书兰、潘守排父子所住宅院南方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04平米,南北宽6.5米,东西长16米,东为胡同、南为徐永旗、西为贾红恩、北临潘书兰。事实上多年来原告并未在该宅院上建房居住,该宅院一直处于闲置状态,现生长有少许树木,堆放有杂物等。1998年被告潘守排在建造围墙时按照村干部的意见向南也就是原告宅基地方向扩充了大约70公分。2015年3月份,被告潘守排翻建房屋,修建了配房一座(东屋),该房屋南边一间为过道,并向西拉起了围墙。原告认为其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遂要求该村村委会出面解决。经该村村委会调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与其南邻徐永旗两家对宅基地边界并无异议,经勘验原告宅院现状为东部南北宽为5.97米,西部南北宽为5.36米,与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面积相差较大。该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实行使用审批制度,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徐付学已于1992年12月份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然原告并未及时建房居住,但以上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原告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相关权益仍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潘守排认可其于1998年将宅院向南扩展约70公分,称系响应村委会整体规划而为,并以其已经连续多年居住已形成合法占有的事实为由进行抗辩,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土地的占有取得制度,且村委会进行整体规划也应以不侵犯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勘验,现原告宅地基东部宽5.97米,西部宽5.36米,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部分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现已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其占用部分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向南整体侵占了80厘米,与客观情况不完全相符,本院以判令被告自其与原告宅基地相邻围墙西端向北80厘米处,房屋南墙东端向北53厘米处以上两点连线以南退还原告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书兰、潘守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与原告徐付学宅基地相邻的围墙西端向北80厘米处至房屋南墙东端向北53厘米处以南的建筑物清除,并将上述土地归还原告徐付学;二、驳回原告徐付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书兰、潘守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书兰、潘守排提交滑县白道口镇东英公村村委会证明和原村支书贾建国录音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获得的宅基地即向南延伸70厘米是经村委同意的,且被上诉人已经在1992年本村其它处获得宅基地。徐付学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相关依据,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徐付学已于1992年12月份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虽未建房居住,但未经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撤销的情况下,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徐付学的权益仍应受法律保护。潘书兰、潘守排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贾建国录音不足以推翻和否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审法院判决潘书兰、潘守排占用徐付学的部分宅基地予以退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书兰、潘守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书兰、潘守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 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