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丽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王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王件生,漳州市交服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2号原告:吴丽卿,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华,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羚,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件生,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漳州市交服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艺,漳州市交服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丽卿与被告王件生,被告漳州市交服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服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羚、沈光华,被告王件生,被告交服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艺,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件生、被告交服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439.5元;2、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3月9日23时25分许,被告王件生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浦路××××路交叉口,撞到原告吴丽卿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吴丽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件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丽卿无责任。2、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0991.1元;(2)误工费160.8元/天×349天=56119.2元(原告从1999年就自行经营一家磨刀店,根据我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尚在工作,存在误工);(3)住院护理费160.8元/天×85天=13668元;(4)交通费20元/天×85天=1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6)营养费20991.1元×15%=3148.7元;(7)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15年×10%=4991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及其鉴定人员出庭费2350元;以上共计156439.5元。3、我方认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鉴定人员没有全面了解鉴定人住院期间的身体状况,对于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夹杂着个人因素,甚至对医嘱记载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对于住院期间的常规措施不太了解;其次鉴定人人员不具备鉴定该委托项目的资质。曾法医对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内容仅仅是凭借其对医学理论上的认识,认为法院委托的事项就是法医临床的业务范围,根据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以及福建省司法厅对法医临床鉴定项目的规定,住院合理性天数的项目并不包含在法医临床鉴定项目当中,因此闽南司法鉴定所超范围接受委托;再次原告确实在医院住院治疗了86天,鉴定意见书无依据扣除22天的住院天数,鉴定人员并未考虑到原告年龄等实际问题;最后我方不存在超期或者故意增加损失的情形,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无依据。4、被告王件生系被告交服汽车出租公司的员工,对其在工作中对原告造成的损伤,被告王件生、被告交服汽车出租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分公司也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王件生已经垫付我方医疗费9000元,扣除其依法应该承担部分,如果有剩余,我方同意退还给被告王件生。被告王件生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下雨,视线不好,我方驾驶车辆从新华南路往北走,原告在新浦路往××路直接横穿,并没有走人行横道,且逆行,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报警且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后来原告家属到医院对我进行殴打,我保留诉讼的权利。2、我方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我对与被告中华财险漳州分公司核算的非医保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我同意承担,扣除我应该承担的部分,原告应该将剩余的部分退还给我。3、我系被告交服汽车出租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交服汽车出租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我公司,被告王件生系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的一致,但我方认为鉴定费应该由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将在驾驶证、行驶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存在不合理应该予以剔除:医疗费应该剔除非医保医疗费3599.11元;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再要求主张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但是无法看出该店面是否实际经营;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因此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身体已经恢复健康,不存在连续务工的情形;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85天过长,存在挂床情况,经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住院合理性天数为64天;交通费根据司法实践应该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计算,而住院天数应该按照鉴定所鉴定的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应超过20元;营养费存在异议,应该按照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后的10%计算,1700元左右;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超过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根据条款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我方承担的费用;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对于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住院合理天数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实中存在伤者在伤情已经治疗好转后依然挂床的情况,以获取更多的赔偿,因此对于住院合理天数的鉴定是必要的。且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依法可以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也是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报告意见前后一致,原告伤情早就完全治疗完毕,连出院后护理都不需要,足以可以证实原告无需住院如此长的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23时25分许,被告王件生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于芗城区新浦路与新华南路叉口碰撞到原告吴丽卿所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吴丽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调查,作出第2820160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件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丽卿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991.11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耻骨骨折;3、L1、2、5右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随诊;2、继续卧床休息,注意营养支持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丽卿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吴丽卿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丽卿的合理住院时间以64天为宜。原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当庭陈诉: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属于法医学临床鉴定项目,因此住院合理性天数的鉴定项目属于鉴定所的鉴定项目;原告损伤系L1、L2、L5腰椎的横突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而且没有明显错位,原告住院采取保守治疗,没有手术,根据长期医嘱和临床医嘱记录原告在4月1日至5月4日做了左下肢牵引,5月4日静脉输液已经基本结束,根据原告情况,临床观察一周后,如果病情没有反复或者加重,就可以办理出院手续,因此鉴定所才建议原告的住院合理天数为64天,但该鉴定并没有否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原告吴丽卿尚在经营一家磨刀店。肇事闽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服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交服汽车出租公司与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王件生系被告交服汽车出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991.11元: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漳州市中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医疗费359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原告主张85天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5天=1700元。3、营养费2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要注意营养支持,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13668元:原告住院86天,经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护理费参照2015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85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护理费酌定为58719元/年÷365天×85天=13668元。5、误工费11073.36元: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86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业,因此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99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6天×46997元/年÷365天=11073.36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尚在经营店面,受伤必然影响原告的店面经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49912.5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没有超过法律标准,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且在定残之日,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5年)×10%=4991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850元,以上共计104194.97元。原、被告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计算为64天还是86天存在重大争议,本院通过对本院到漳州市中医院调取的长期医嘱及体温单进行分析,可以证实原告在出院之前,医院均有对原告进行二级护理以及外科常规护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其病情,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6天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件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丽卿应不负本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件生辩称,其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吴丽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王件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肇事闽E×××××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668元、误工费11073.36元、残疾赔偿金49912.5元、交通费850元,共计89503.8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4691.11元。因被告王件生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闽E×××××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092元(扣除非医保医疗费3599.11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交服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被告王件生的雇主,应该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3599.11元。由于被告王件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该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件生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王件生依法应该承担的部分,如果有剩余,同意退回给被告王件生,因此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应该退还给被告王件生5400.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丽卿各项损失共计89503.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丽卿各项损失共计11092元;三、被告漳州市交服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吴丽卿非医保医疗费共计3599.11元;四、被告王件生对上述被告漳州市交服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吴丽卿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笔赔偿款与被告王件生已经垫付给原告吴丽卿的医疗费9000元相互抵扣,原告吴丽卿应该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之时退还给被告王件生垫付款5400.89元;五、驳回原告吴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9元,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吴丽卿承担513元,被告王件生负担1197元。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吴丽卿承担1100元,被告王件生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雯莉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