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60804554C(5-12)。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东路与淮海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43067388J(1-1)。法定代表人:李绪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路怀远县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五层,组织机构代码08368696-7。法定代表人:李占社,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城投公司)、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怀远县重点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怀远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怀远县重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安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安徽安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怀远城投公司、怀远县重点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判决解除合同,未对怀远县重点局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违约认定。安徽安通公司通过投标与怀远城投公司签订了榴花路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怀远城投公司未经安徽安通公司同意,将该合同的主体变更为怀远县重点局。怀远县重点局在明知安徽安通公司是合法中标者的前提下,对该工程采用竞争性谈判的违法方式再次发包,显属违法。怀远城投公司与怀远县重点局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对合同解除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因合同解除,安徽安通公司支出的招标费用、中标服务费、项目部人员工资及临时费用、可得利益(逾期利润)、保证金损失应依法获得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安徽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怀远城投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怀远县重点局答辩称:怀远县重点局作为发包单位,在安徽安通公司已经中标的情况下,通知安徽安通公司对变更合同发出要约,但安徽安通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未作出承诺。安徽安通公司与怀远县重点局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怀远县重点局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徽安通公司各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安徽安通公司的上诉。安徽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安通公司与怀远城投公司依法解除怀远县涡北新区基础设施市政路网榴花路(乳泉大道-涡淮路)工程施工合同;2.由怀远城投公司退还安徽安通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4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97375元(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3.由怀远城投公司、怀远县重点局共同赔偿安徽安通公司各项损失4002031元(招标费用120000元,中标服务费92000元,项目部人员共3项工资计1092000元,建设项目部办公场所118400元,预期利益2579631元);4.由怀远城投公司、怀远县重点局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怀远城投公司依据怀发改字[2008]38号文件,以招标人的身份对怀远县涡北新区基础设施市政路网榴花路工程,在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安徽招标投标信息网、怀远县人民政府网、怀远县招标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工程实施地点在怀远县新城区。建设规模榴花路(乳泉大道-涡淮路)总长2KM。计划工期为210天。招标范围: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桥涵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景观工程以及附属设施等施工图纸设计内容。标段为1个标段。同时公告对投标人资格、招标文件的获取、开标时间、地点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和说明。安徽安通公司参加投标,2012年4月6日,经评标组综合评定,确定安徽安通公司为怀远县涡北新区榴花路(乳泉大道-涡淮路)工程的中标单位。随后安徽安通公司与怀远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怀远县新城区榴花路(乳泉大道-涡淮路)总长2KM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桥涵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景观工程以及附属设施等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合同工期为21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9700000元,同时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性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或预算书等,但合同对于订立时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没有约定。2012年4月28日,安徽安通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怀远城投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485000元。2013年12月30日,怀远城投公司按照怀远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分工要求,将该工程项目移交怀远县重点局。2014年5月21日,怀远县重点局就该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函告安徽安通公司:榴花路道路排水工程,因原设计方案发生重大调整,道路宽路由25米调整为30米,施工图也发生了改变。且已收到安徽安通公司按新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重新报价,并交审计局对新报价进行审核。审核后,榴花路(乳泉大道-涡淮路)市政道路排水工程(不包括绿化工程、照明工程、交通工程、甲供管道材料)控制价款为53684006.88元(含预留金3000000元),并要求执行原投标优惠率。限安徽安通公司三日内答复。2014年5月23日,安徽安通公司认为审核后的控制价款53684006.88元(含预留金3000000元)并要求其执行原投标优惠率与期望值相差甚远。安徽安通公司要求重新编制最终预算进行核对,如双方均对新编制的预算认可,安徽安通公司同意按照原投标优惠率执行。安徽安通公司与怀远县重点局发生争议。后怀远县重点局就涉案工程榴花路(乳泉大道-涡淮路)道排工程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2014年6月26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以37074648.86元中标。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安通公司要求解除与怀远城投公司签订的怀远县涡北新区基础设施市政路网榴花路(乳泉大道-涡淮路)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已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取得,安徽安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安徽安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怀远城投公司收取安徽安通公司履约保证金1485000元应予返还。安徽安通公司要求怀远城投公司赔偿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为止),但安徽安通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单,仅提供了发件联,是否实际邮寄无其他证据证明,安徽安通公司在诉至法院前,没有证据证明向怀远城投公司主张过,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安徽安通公司要求怀远城投公司、怀远县重点局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002031元的诉讼请求,因安徽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故驳回安徽安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48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91元,由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26元,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6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一审举证外,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怀远城投公司、怀远县重点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怀远城投公司、怀远县重点局是否应赔偿安徽安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安徽安通公司与怀远城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由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合同中未载明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但属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故安徽安通公司与怀远城投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施工设计发生变更,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其责任在于怀远城投公司;且怀远城投公司在未依法与安徽安通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项目移交给怀远县重点局,直接导致安徽安通公司与怀远城投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责任亦在于怀远城投公司。故安徽安通公司以怀远城投公司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怀远城投公司的违约行为,故怀远城投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怀远城投公司除应返还安徽安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485000元外,还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由于安徽安通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其相应的利息损失自保证金交纳之日即已产生,基于公平原则和损害填补原则,怀远城投公司应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安徽安通公司承担保证金利息损失,直至保证金付清为止。一审判决关于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计算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安徽安通公司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属于安徽安通公司负责举证证明的事项,由于安徽安通公司诉讼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鉴于怀远县重点局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安徽安通公司要求怀远县重点局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48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91元,由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16元,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91元,由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16元(已交纳),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75元。上述由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二伟审 判 员 胡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小芹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