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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何嘉伟、叶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嘉伟,叶敏,黄志刚,黄某,官某,丁文杰,丁某,邱某,危某凤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嘉伟,男,200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丰县。法定代理人何某何某建强(系何嘉伟的父亲),男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法定代理危某凤英,(系何嘉伟的母亲),女,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敏,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刚,男,200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丰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志刚的父亲),男,住南丰。法定代理人:官某(系黄志刚的母亲),女,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贤国,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村委会推荐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贤国,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村委会推荐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贤国,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村委会推荐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杰,男,200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丰县,。法定代理人:丁某(系丁文杰的父亲),住南丰县。法定代理人:邱某(系丁文杰的母亲),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叶敏、何嘉伟因与被上诉人官某、黄志刚、黄某、丁某、邱某、丁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嘉伟上诉请求:1、改判叶敏增加赔付何嘉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3,305.68元;2改判黄某、官某增加赔付何嘉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899.23元;3、改判丁某、邱某、赔付何嘉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0,405.03元;4、诉讼费由叶敏、官某、黄志刚、黄某、丁某、邱某、丁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己查明发生事故时黄志刚所骑的摩托车系由丁文杰驾驶而来,但丁文杰却拒不陈述车主实际情况,就应认定丁文杰就是车主或该车管理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由丁文杰承担车主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因丁文杰系未成年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南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己确定了该事故何嘉伟不负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将10%的责任划给了何嘉伟明显有误。故一审法院对何嘉伟承担10%的责任及车主10%责任无法处理的认定明显有误,应将该20%责任全部划由丁文杰承担。因此,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己确认的损失,相应的费用由丁某、邱某承担何嘉伟各项损失9,505.8元。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9日之后何嘉伟的损失及何嘉伟将样本送至鼎晶进行基因检测产生的3,600元及购书费用660元不予支持不能成立。因为何嘉伟左肾被摘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无论是左肾根治还是之后的治疗费用均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均应按鉴定意见中的15%参与度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漏算的2016年5月9日之后的费用有:①医疗费:3,600元+19,334.27元×15%=3,440.14元;②护理费:33天×(44868元/年÷365天)×15%=608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5%=247.5元;④营养费:33天×30元/天×15%=148.5元;⑤购书、教辅用书费:660元;该笔费用由叶敏在交强险内范围内先赔偿护理费608元,剩余4,496.14元承担60%即2,697.68元,共还应承担3,305.68元。由黄某、官某承担4,496.14元的20%即899.23元,由丁某、邱某承担4,496.14元的20%即899.23元。叶敏辩称,何嘉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的部分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黄志刚、黄某、官某辩称,一审判决已经阐明何嘉伟2016年5月之后的损失系何嘉伟做肾治疗的损失,是何嘉伟疾病损失的必然结果,肾切除后送样本去检测的费用和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何嘉伟的上诉请求。丁文杰、丁某、邱某辩称,何嘉伟是乘坐未成年人黄志刚无证驾驶的且超载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乘坐时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因此对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在(2016)赣10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认定丁文杰并非车主或管理人,且对责任比例做了划分,该事实及责任比例的认定经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何嘉伟主张丁文杰是车主或管理人没有任何证据,要求丁文杰承担车主或管理人的1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叶敏上诉请求:撤销南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叶敏承担何嘉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1,562.9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何嘉伟的左肾癌根治术导致的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15%。叶敏认为应以10%来认定或者取中间值比较适当。何嘉伟去解放军411医院检查,上海交大医院治疗费用无医嘱系扩大损失,其检查费、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系扩大的损失,叶敏不应承担。何嘉伟的伤残等级应以九级计算。综上,叶敏认为各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部份为【5,786.7元+(28,036.1元十3,600元十90,862.2元十3,626.7元+2,462.7元十2,303.2元+2,357.7元)×10%+(医疗费4,500元十护理费2,686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5元+营养费655.5元、残疾金26,500元/年×20年×0%)×10%,总额为30,604.96元。叶敏认为自己应承担的费用为在交强险内承担8,000元+(30,604.96元-8,000元)×60%=8,000元+13,562.98元=21,562.98元。何嘉伟辩称,鉴定结论确定损伤参与度的因果关系比例已经过低。正因为车祸受伤才需要去检查治疗,这些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做了伤残鉴定是八级,且原审在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时候已经计算了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黄志刚、黄某、官某辩称,同意叶敏的上诉人意见。丁文杰、丁某、邱某未对叶敏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何嘉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敏、黄志刚、黄某、官某、丁文杰、丁某、邱某赔偿何嘉伟因交通事故受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牙齿后续治疗费和书费损失共计366273.82元。2.判令叶敏、黄志刚、黄某、官某、丁文杰、丁某、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嘉伟和丁文杰、黄志刚系南丰二中初三年级学生。2016年3月6日下午,丁文杰先驾驶无牌二轮轻便白色摩托车中途携带案外人陈曦,与事先约好的其他同学在南丰二中门口集合,并一起到南丰县××××KTV唱歌。唱歌结束后,有人提议到包坊水库游玩,于是丁文杰、黄志刚和何嘉伟等人前往包坊水库游玩。游玩结束后,由黄志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白色摩托车(后载丁文杰及何嘉伟)回南丰县城。黄志刚驾驶车辆由南丰县佰仕通沿傩乡大道道路中心花圃左侧逆向往南丰县国安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途径傩乡大道与206线国道交叉路口时,遇到叶敏驾驶的由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往南丰县国安酒店方向逆向行驶并闯红灯左转弯的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肖金兰),因黄志刚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倒地并向前滑行,在倒地滑行的过程中与叶敏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嘉伟、叶敏、黄志刚和丁文杰(另案已审结)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叶敏当日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逆向行驶、闯红灯和未按规定左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黄志刚当日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至事发路段时逆向行驶和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丁文杰、肖金兰和何嘉伟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黄志刚驾驶无牌二轮轻便白色摩托车将何嘉伟送至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何嘉伟做CT检查后回到家里,次日出现血尿,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右眼上睑及外眦皮肤裂伤;2.左侧颜面部、唇部及双上肢皮肤黏膜挫伤;3.右上牙外伤;4.右肾肾母细胞瘤可能性大,花去医疗费5786.7元。3月10日,何嘉伟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肾肿瘤和左肾出血,花去医疗费28036.1元。3月21日,何嘉伟转至江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肾遗传性肾细胞癌和腹腔感染,3月24日,在江西省肿瘤医院行左肾根治性切除术,并将样本切片送鼎晶医药检验所进行基因检测,花去检测费3,600元,5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0862.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建议给予细胞因子免疫治疗,如条件许可可行生物靶向治疗;4.不适随诊。6月22日,何嘉伟回到江西省肿瘤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26.7元。6月23日,何嘉伟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11医院进行全身检查,花去检查费7,000元。7月25日至8月2日,何嘉伟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62.7元。8月11日,何嘉伟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治疗,花去1,272元,9月5日至9月13日,何嘉伟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03.2元。10月3日至10月10日,何嘉伟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57.7元。6月7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嘉伟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一侧肾切除应定为八级伤残,但何嘉伟在交通事故前即患有左肾遗传性细胞癌,属于损伤与疾病并存,作用基本相当,独立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故降低一个级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并评定后续治疗费(义牙安装)为4,500元。9月14日,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嘉伟肾摘除导致的医疗费和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分析说明认为:何嘉伟伤后入院检查存在左肾占位××变并有血尿症状,CT显示体积异常增大,组织结构不清,先经保守治疗后仍有血尿,后行左肾根治性切除术,术后病理报告为左肾遗传性肾细胞癌,是常见的肾坚实恶性肿瘤,该疾病对细胞毒性药物有多重耐药性,且对放疗不敏感,主要以手术切除为主,且手术切除是目前唯一可能治愈肾癌的方法,发现左肾恶性肿瘤病变后无论血尿是否存在,采取左肾根治性切除是治疗该疾病的唯一途径,只有在发生转移或其他不适应手术的情况下才会保守治疗。该类型病情进展较慢,如无交通事故损伤,则可自行择期手术,故其急行肾切除手术与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次损伤只为病变肾脏的挫伤,而不是必须手术治疗的肾脏挫裂伤,交通事故损伤只是行左肾癌根治术的诱因。鉴定结论为:何嘉伟的左肾癌根治术导致的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15%。另查明,1.赣F×××××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叶敏,事发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黄志刚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白色摩托车是借来的,事发当日由丁文杰驾驶到南丰二中门口,实际车主或者出借人和车辆信息不详。事发后,该车至今下落不明。3.何嘉伟系农业户籍,在校学生,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4.丁文杰与叶敏、黄志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赣10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民事责任,黄志刚承担20%的民事责任,车主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丁文杰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叶敏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7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已生效判决书确认了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叶敏承担60%的民事责任,黄志刚承担20%的民事责任,车主承担10%的民事责任,乘车人员丁文杰承担10%的民事责任,应予以参考。何嘉伟和丁文杰均系乘车人员,应各自对自己的乘车行为负责,故何嘉伟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丁文杰无需赔偿何嘉伟的损失。因车主未能参与诉讼,何嘉伟与车主之间的赔偿事宜本院无法处理,但何嘉伟可以另寻途径解决。因黄志刚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何嘉伟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系南丰二中学生,相关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关于何嘉伟的损失如何进行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何嘉伟因交通事故导致外伤性伤害的应按照正常的方式全额计算;因自身患有肾癌,导致行左肾根治术产生的费用,应依照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参与度限额内进行计算,确定为15%;左肾根治术以后的治疗费用是何嘉伟所患疾病的必然后果,与事故无关,不予支持。即2016年3月21日之前的损失全额计算,3月21日至5月9日的损失按照15%的参与度计算,5月9日以后的损失,不予支持。肾切除后,何嘉伟将样本送至鼎晶进行基因检测产生费用及购书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结合何嘉伟的诉请,何嘉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281元[左肾根治术以前的医疗费为35651.7元+左肾根治术医疗费为13629.3元(90862.2×15%)]、护理费2,686元[(44,868元/年÷365天×13天×1人)+(44,868元/年÷365天×59天×1人×15%)]、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5元[(50元/天13天)+(50元/天×59天×15%)]、营养费655.5元[(30元/天×13天)+(30元/天×59天×15%)]、残疾赔偿金23,850元(26,500元/年×20年×30%×1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后续治疗费(义牙安装)4,500元、鉴定费5,400元(总额为6,100元,“三期”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共计92,965元。由叶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赔偿何嘉伟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何嘉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和鉴定费共计37,436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叶敏承担28517.4元[(92965-8000-37436)×60%],由黄志刚赔付9505.8元[(92965-8000-37436)×20%],剩余损失由车主和何嘉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叶敏应赔偿何嘉伟各项损失共计73953.4元(8000+37436+28517.4),黄志刚应赔偿何嘉伟各项损失950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叶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何嘉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73953.4元;二、黄某、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付何嘉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9505.8元;三、驳回何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为3,400元,由何嘉伟承担2,450元,叶敏承担925元,黄某、官某共同承担2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何嘉伟左肾癌的治疗和切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应认定为多少的问题。2、何嘉伟的医疗费用应该计算为多少的问题。3、何嘉伟的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4、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5、何嘉伟主张的购书费660元、基因检测3,600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何嘉伟的左肾癌根治术导致的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15%。该鉴定意见系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其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人员都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并以此确定交通事故在何嘉伟左肾癌根治术导致的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的损伤参与度为15%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何嘉伟的医疗费用包含三部分: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性损害,行左肾根治术产生的费用,及术后治疗的费用。上述三项费用是否均可以作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根据何嘉伟的病情具体分析。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嘉伟肾摘除导致的医疗费和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的鉴定分析说明认为:何嘉伟术后病理报告为左肾遗传性肾细胞癌,该疾病主要以手术切除为主,且手术切除是目前唯一可能治愈肾癌的方法,发现左肾恶性肿瘤病变后无论血尿是否存在,采取左肾根治性切除是治疗该疾病的唯一途径,只有在发生转移或其他不适应手术的情况下才会保守治疗。该类型病情进展较慢,如无交通事故损伤,则可自行择期手术,故其急行肾切除手术与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次损伤只为病变肾脏的挫伤,而不是必须手术治疗的肾脏挫裂伤,交通事故损伤只是行左肾癌根治术的诱因。根据该鉴定意见,何嘉伟因交通事故导致外伤性伤害发生的费用应全额计算;何嘉伟因其自身患有肾癌,导致行左肾根治术产生的费用,应按照15%的损伤参与度计算;2016年5月9日以后的费用系术后治疗的费用,是何嘉伟所患疾病进行治疗后的必然费用,与事故无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何嘉伟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叶敏主张何嘉伟去解放军411医院检查,去上海交大医院治疗费用系扩大损失,但该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并未计算。何嘉伟主张2016年5月9日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15%的参与度进行计算亦没有依据,对叶敏、何嘉伟的该部分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认为,何嘉伟一侧肾切除应定为八级伤残,但何嘉伟在交通事故前即患有左肾遗传性细胞癌,属于损伤与疾病并存,作用基本相当,独立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故降低一个级别,评定为九级伤残。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认为何嘉伟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15%。根据两份鉴定机构的意见,如果直接认定何嘉伟构成九级伤残,那么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就不应再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如果认定何嘉伟构成八级伤残,那么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则应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一审法院虽然按照八级伤残计算何嘉伟的伤残赔偿金,但同时计算了因果关系参与度,最后的伤残赔偿金金额甚至还小于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对何嘉伟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应负担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损害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何嘉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使用和乘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有一定的认识,又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丁文杰的损害,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叶敏承担60%的民事责任,黄志刚承担20%的民事责任,车主承担10%的民事责任,乘车人员丁文杰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参照该责任比例划分确定车主承担10%的民事责任,何嘉伟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与法有据。虽然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车主,致使无法将实际车主列入本案当事人,但车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转嫁给其他当事人。何嘉伟上诉主张丁文杰不能陈述车主身份,就应认定其为车主或车辆管理人员没有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何嘉伟进行基因检测是为了检测靶向药物治疗的配比,该费用属于左肾癌术后治疗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购书、教辅费用亦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嘉伟、叶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为3,400元,由何嘉伟承担2,450元,叶敏承担925元,黄某、官某共同承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何嘉伟承担165元,叶敏承担1,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