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6196倪志健与李晓峰、叶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健,李晓峰,叶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16196号 原告:倪志健,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峰,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叶淼,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倪志健与被告李晓峰、叶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刚、被告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志健诉称,他与李晓峰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5日,李晓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但至今未还;另查实,李晓峰与叶淼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李晓峰与叶淼共同归还20万元及逾期归还利息。 被告李晓峰、叶淼辩称:他在本次借款之前曾向宜信易贷公司借过款项,倪志健系宜信易贷公司的业务员;双方约定的归还方式是等额本息即每个月归还的金额一致(每月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在借款时先扣了一个月的本金及利息7000元,实际借款为193000元,他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9000元(包括先扣的7000元);借条上虽写借款时间为3个月,但实际约定的借款时间为33个月。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倪志健系宜信易贷公司的业务员,在李晓峰向该公司借款过程中相识;2016年4月25日,李晓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倪志健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同日,倪志健向李晓峰账户转账193000元。此后,倪志健于5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晓峰1000元,6月25日转账三笔计7000元,8月12日转账7000元,8月26日和28日分别转账5000元、2000元,9月28日和29日分别转账5000元和2000元。 审理中,李晓峰陈述以现金存款至倪志健指定的账户共计13000元,倪志健予以否认,李晓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晓峰强调倪志健已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的利息,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实际转账193000元,其中7000元系先行支付的当月利息。 另查明,李晓峰与叶淼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条形成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由倪志健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申请表、李晓峰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倪志健与李晓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倪志健提供的借条虽载明借款20万元,但根据倪志健陈述,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7000元,故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93000认定为借款本金;倪志健对李晓峰以现金归还的抗辩不予认可,李晓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借款计算利息客观存在,故本院考虑双方关系、当地借款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现就李晓峰归还借款本息核算如下: 序号 时间 借出金额 还款金额 间隔 天数 利息 借款本金余额 利息余额 1 2016.4.25 193000 193000 2 2016.5.4 1000 9 285 192715 3 2016.6.25 7000 52 1643 187358 4 2016.8.12 7000 48 1478 181836 5 2016.8.26 5000 14 418 177254 6 2016.8.28 2000 2 58 175312 7 2016.9.28 5000 31 893 171205 8 2016.9.29 2000 1 28 169233 上述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借款本金为169233元,李晓峰尚应承担借款本金169233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 上述借款形成于李晓峰与叶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晓峰与叶淼共同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晓峰、叶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倪志健借款169233元,并承担169233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倪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倪志健已预交),由倪志健承担308元,由李晓峰、叶淼承担33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燕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