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俊华与刘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华,刘奎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576号原告:张俊华,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红卫农场中国福彩彩票站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别墅区。被告:刘奎贺,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红卫农场十五队农业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原告张俊华与被告刘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奎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两台车做抵押;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已经收到了借款30000元,并用该两台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押。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并用两台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争议问题是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有效和逾期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共计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已经实际给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中证实,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否则视为逾期。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视为逾期之日,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刘奎贺给付张俊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收275元,由刘奎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佟德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加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