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风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马春格、张亚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风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马春格,张亚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341号原告:平顶山市风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北段铁路工人村10号楼3单元1层东户(中国建设银行平安支行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98119180L。法定代表人:刘亚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马春格,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双中商城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唐勇骏,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平煤神马集团供水总厂,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亚会,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叶县。原告平顶山市风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被告马春格、张亚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被告张亚会,被告马春格的委托代理人唐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共计78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初,二被告经公司经纪人张晓燕多次带看房屋,协调沟通,于2016年11月9日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马春格出让张亚会购买位于卫东区平安大道在段北侧明珠世纪城23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双方各付中介服务费3900元,在合同签署当日支付,双方仍未支付中介服务,2016年11月16日公司带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仍未支付中介服务费,办理过程中,被告以不卖房为由解除合同。后原告得知二被告私下达成协议,且房屋已过户,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但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卫东区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马春格辩称,原告没有完成整个服务,而且服务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是395000元,但是网签时,原告确写了91000元。原告称这是行业潜规则,我们不知道,当时,原告称是为了让买方少交税收,我当时就没有同意,我担心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已将买方张亚会的订金已退还,也就是说合同已解除,我们签订合同时三方在场,他们解除合同时,我确不在场,对我来说,原告违约在先。我们是在和原告合同解除后,又找了一个华仁房地产完成我和另一被告的交易,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中介费7800元。被告张亚会辩称,我们在履行合同中,中介方操作不当,导致卖方不卖给我,订金退给我们了,原告方没有为我们服务,且订金也退了,合同已解除了。我和另一被告也没有私下完成交易,我们和另一中介公司签订协议,完成了交易。我们是通过正规渠道买的,不同意支付中介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视频资料、两份河南华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资金监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审批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原告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中介服务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马春格与被告张亚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让方(甲方):马春格,承购方(乙方):张亚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法、平等、自愿、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该合同,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中段北侧明珠世纪城23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作了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自愿购买该房屋;经协商后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395000元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号,产权性质共同共有,房屋面积:82.57平;若以上内容与媒体或网站发布的数据有差异,以本合同签订的房产数据和信息为准;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整(此款由中介代为管理,房屋过户后,由中介拨付给乙方),第二次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或在房产交易中心出具单据后)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85000元整;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或解除合同者,以及不配合办理房产交易及银行贷款相关手续者均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则所交购房定金不退还,甲方违约则无条件退还定金并以定金单倍赔偿;甲乙双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缴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述房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各自税费各自承担;鉴于见证方为甲乙双方提供的中介咨询、协调等服务,甲乙双方同意向见证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2%的中介服务费,其中甲方3900元,乙方3900元,在合同签署当日支付;乙方支付中介方贷款费用3900元;唐勇骏在甲方签字处签上马春格名字,并在后面注明,任毅男在乙方签字处签上张亚会名字,也在后面注明,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在见证人处盖章。唐勇骏与被告马春格系夫妻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所出卖房屋系被告马春格和唐勇骏夫妻共同共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亚会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但是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016年11月16日,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与二被告一同办理网签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唐勇骏以资金监管申请表中显示成交价格91000元与房屋买卖合同中价款不符为由而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于当日退回被告张亚会已交付定金10000元。后原告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被告马春格催促其支付中介服务费。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马春格(出售方)、张亚会(买受方)、河南华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马春格通过河南华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中段北侧明珠世纪城23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张亚会,成交价款为395000元。2、被告张亚会向河南华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咨询服务费,被告马春格向河南华仁房地产咨询公司支付了3900元咨询服务费。原告风光房地产咨询公司虽在质证中表示《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系复印件,两份合同前后时间间隔短,但是其对两份河南华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无异议,且无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其质疑,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可。3、张亚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并通过该分行审批给予290000元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毋论当事人采取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应依据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确定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在原告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下,被告马春格与被告张亚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鉴于见证方(即原告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为甲乙(即二被告)双方提供的中介咨询、协调等服务,甲乙双方同意向见证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2%的中介服务费,其中甲方3900元,乙方3900元,在合同签署当日支付,据此原告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法律关系;在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风光房地产公司为二被告买卖房屋提供了咨询、协调等服务,促成了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被告应当按照三方的约定,分别向原告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3900元中介服务费。关于二被告合同因原告风光房地产经纪公司退还被告张亚会支付的10000元定金而解除以及双方后来通过河南华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下,再次签订合同买卖房屋且已支付咨询费的抗辩理由,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一般也只能由当事人予以解除,况且在居间法律关系中,只要在居间人的居间服务下合同成立,委托人就应支付居间人报酬,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因为合同成立后予以解除或者再次经过第三人居间服务促成另外一个合同成立而消灭,故对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及其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风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900元。二、被告张亚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风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春格负担25元,由被告张亚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