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兰,女,1996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临沂市费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兰利用从事客户服务的便利获取信息,通过QQ方式出售含有公民姓名、收货地址、手机号码等信息的网购订单信息4717条,非法获利12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证情况说明、订单明细、支付宝信息截图、支付宝交易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高东的证言,祝玉珍的陈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兰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兰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