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9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程文凤与程文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凤,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9048号原告(反诉被告):程文凤,女,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程文凤之子),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李青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友,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赵雄心,总经理。原告程文凤与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文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友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118元、车辆损失7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63233.75元、鉴定费538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0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纪西路前寨府村南100米处,程文凤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金玉弟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程文凤的电动三轮车与金玉弟的车辆相撞,造成程文凤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金玉弟和程文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文凤被送往潞河医院治疗,住院6天。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赵丙月医疗费1520.67元、支付路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475.53元。经鉴定,程文凤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路桥公司辩称,金玉弟是我单位的司机,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与我方是同等责任。我方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5465.2元,应予以扣除。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程文凤赔偿路桥公司各项损失29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此次事故造成路桥公司的损失:修车费5100元、拖车费200元、清障费500元,共计5800元。根据交通部门的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程文凤承认路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住院治疗、伤残鉴定及保险情况,因当事人无争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文凤主张其居住工作在城镇,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交了派出所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家政服务合同等证据佐证。路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路桥公司认可程文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因程文凤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程文凤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程文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966.21元(含路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5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车辆损失酌定为6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632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4399.96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路桥公司的司机金玉弟驾驶小客车与程文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文凤受伤,现程文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路桥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具体赔偿方式为:扣除保险公司已被判决赔偿的医疗费4996.2元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程文凤医疗费5003.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剩余损失127396.16元由程文凤与路桥公司各负担50%,即:63698.08元。因路桥公司已垫付程文凤的医疗费、救护车费5465.2元,且程文凤同意赔偿路桥公司各项损失2900元,故扣除上述费用后,路桥公司还需支付程文凤各项损失55332.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程文凤医疗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共计1170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程文凤各项损失共计5533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程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50元,由程文凤负担1575元(已交纳),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