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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毛永周、赵乾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永周,赵乾坤,新乡市铭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永周,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乾坤,男,1984年5月2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铭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天安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阮世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永周因与被上诉人赵乾坤、新乡市铭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永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乾坤、新乡市铭玉运输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永周上诉请求:1、改判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为36097.23元,请求增加医疗费金额为20159.5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3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上诉人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6097.23元。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医疗费金额为15937.67元,与事实不符,少计算了20159.5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核实上诉人的医疗费,对上诉人的医疗费范围内的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上诉人赵乾坤、新乡市铭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审原告毛永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5时45分,被告赵乾坤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三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毛永周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毛永周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乾坤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5937.67元(含被告赵乾坤支付的1735元,被告赵乾坤另行为原告毛永周预存医疗费2万元),其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2.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11肋)、肺挫伤;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头部损伤,左侧顶叶脑挫伤,右侧顶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5.胸椎2-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右肾挫伤;7.胆囊炎。另查明,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购买有不计免赔。原告系河南勤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4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毛永周于2015年7月10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11肋)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中载明:毛永周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30日、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后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33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针对争议焦点,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乾坤驾驶货车与原告毛永周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赵乾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赵乾坤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现将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15937.6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34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02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其需加强营养共计64天(34天+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审法院确定共需护理64天(34天+30天)。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5345元(30482元÷365天×64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000元,根据其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其误工共计124天(34天+90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2400元(124天×3000元÷3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61岁,参照河南省2015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19年,其残疾赔偿金为97189元(25576元×19年×20%)。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671.67元。扣除被告赵乾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1735元,下余损失12193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永周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21936.67元;二、驳回原告毛永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2390元,共计6290元,由被告赵乾坤、被告新乡市铭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32元,原告毛永周负担1258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数额为36097.23元,有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上诉人毛永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019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2096.23元”。二、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019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玮琦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秋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