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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号华亿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石保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焦作人民会堂。法定代表人:冯志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山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辉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李晶晶,被上诉人云台山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涛、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辉旅行社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云台山旅行社赔偿康辉旅行社848343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费用全部由云台山旅行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韩国包机合作协议》系云台山公司与康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云台山公司应依约履行。一审认定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1、云台山旅行社韩国事业部部长许海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云台山旅行社承担。许海龙系云台山旅行社韩国事业部部长,云台山旅行社也从未对许海龙在公司的职务提出异议。2014年7月23日许海龙作为云台山旅行社的授权代表与康辉旅行社达成了《韩国包机合作协议》,并加盖了“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加盖在协议上的印章为云台山旅行社正常使用的印章。云台山旅行社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书》不能否定其在日常合同往来中没有使用过本案协议中加盖的印章。经过康辉旅行社的调查取证,许海龙曾在2014年2月19日代表云云台山旅行社与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太行大峡谷境外团队经销商协议书》,加盖的亦为“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该份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公安机关证明书》只能证明云台山旅行社将其公司个别印章进行过备案,无法证明其在实践中没有使用过本案中的“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一审仅依据公安机关开具的备案证明就推论出云台山旅行社没有用过该印章,显然推论错误,认定了错误的事实。3、康辉旅行社提供的录音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足以证明许海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014年8月28日上午,康辉旅行社为了督促云台山公司履行《韩国包机合作协议》,委派本公司韩国部部长文成国、法律顾问郭萑苇到云台山旅行社进行协商,当日负责接待、负责协商的为云台山旅行社的韩国部副总苑圣林。录音中提到的“冯总”即为云台山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冯志坚”。在我方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以明确的看出本次协商的地点在位于焦作市的云台山旅行社,并且云台山旅行社对《韩国包机合作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承认自身存在违约。在双方对该协议的合同磋商、签约及包机具体问题沟通过程中,合同签字人许海龙均以云台山旅行社授权代表的身份与康辉公司沟通,并且云台山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冯志坚对于双方的磋商、签约等事宜完全知晓。4、许海龙是云台山旅行社的职工,与云台山旅行社存在利害关系。其《离职书》无任何证明力,也不具有真实性。二、即使许海龙的《离职书》为真,其行为也完全构成表见代理。云台山旅行社云未管理好自己的员工及印章,其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后果。1、许海龙曾代表云台山旅行社与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行大峡谷境外团队经销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离职日期之前。上面加盖的公章与本案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一致,这说明云台山旅行社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正常使用过该印章。而许海龙代表云台山旅行社在与康辉磋商时,其本人是持有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合同专用章。2、我方提供的《焦作日报-180余名韩国游客乘包机抵焦旅游》文章表明云台山旅行社也对外公示了许海龙是该公司的员工并任职韩国部部长。正是基于以上事实,康辉公司才对许海龙的代理权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与云台山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许海龙的行为也完全构成表见代理。3、一审法院在相似案件中作出相反的裁决。三、云台山旅行社严重违约,应赔偿康辉旅行社的实际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康辉旅行社损失事实存在,云台山旅行社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康辉公司的实际损失有的八份加盖有边防检查站公章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及五张低价销售机票《交款凭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补充上诉意见:一、本案中“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为有效印章。云台山旅行社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交易中做不同选择。二、云台山旅行社云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从云台山旅行社提供的备案证明来看,其在日常经营业务中本身就使用多枚印章,对公章的管理松散,并且也无法否认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过未经备案的印章,故其不得主张本案中“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三、康辉旅行社作为交易相对人没有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四、云台山旅行社提供的许海龙《离(辞)职书》在证据分类上应属于证人证言,应申请许海龙出庭作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阐述并接受康辉旅行社的询问。并且该证明上,许海龙只是离职,并未写明辞职。员工与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需要一系列证明予以证明,比如社保停保证明等。现云台山旅行社仅出具一份真伪难辨的离职书显然无法证明已经与许海龙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即便该份离职书为真,也是许海龙针对云台山旅行社出具的,对外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云台山旅行社辩称:一、康辉旅行社提交的《韩国包机合作协议》非云台山旅行社的意思表示。1、云台山旅行社未与康辉旅行社签订过《韩国包机合作协议》。协议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非云台山旅行社的合同专用章,云台山旅行社从未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2、康辉旅行社提交的《韩国包机合作协议》,云台山旅行社根本不知情,也从给履行过该协议。康辉旅行社提供的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一经核实向违约方收取500元每人罚金,此罚金最终将从航班保证金中扣取。云台山旅行社也从未向康辉旅行社缴纳任何保证金,康辉旅行社也未收取任何的保证金。二、许海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l、康辉旅行社提供的协议中的签署人许海龙,云台山旅行社并未授予其任何权利签署协议,康辉旅行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云台山旅行社授权许海龙和康辉旅行社签订任何协议。2、协议签订人许海龙己于2014年4月20日从云台山旅行社处离职,而本案协议签订于2014年7月23日,许海龙无权利代表云台山旅行社签署任何协议。3、云台山旅行社从未与康辉旅行社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前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综上,许海龙没有代理权限,其无权以云台山旅行社的名义订立合同,康辉旅行社也没有理由相信许海龙有代理权,因此,许海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康辉旅行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康辉旅行社的损失,康辉旅行社在原一审诉讼中多次随意变更金额,每次均声称为实际损失,康辉旅行社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嫌疑。康辉旅行社实际损失数额在不断变化,不断增长,可见康辉旅行社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康辉旅行社提供的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双方有义务相互协调机位。本案中康辉旅行社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据云台山旅行社了解,康辉旅行社提交的包机协议中共八个架次的航班,仅有个别航班有少量空余座位,其余均为满员,康辉旅行社的包机座位几乎全部售出,康辉旅行社没有损失。康辉旅行社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云台山旅行社赔偿康辉旅行社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18日8个架次航班损失848343元;2.云台山旅行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康辉旅行社与韩国模德旅游集团签订《模德旅游包机合同书》一份,双方就旅游包机事宜进行了约定,航运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8架次,每架次218座机位,每机位390000元韩币(含燃油费)。合同签订后,康辉旅行社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22日支付韩国模德旅游集团全部机位价款。诉讼过程中,康辉旅行社提交其与云台山旅行社签订的《韩国包机合作协议》一份,甲方为康辉旅行社,乙方为云台山旅行社,主要约定:1.往返航班甲方总座位数为经济舱218座位,8班共1744座位,乙方从甲方总座位数中每班切位50座,8班共计400座进行包销;2.日期及航线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18日总计8架次郑州往返仁川;3.机票价格为390000元韩币/人,每班包机飞行前七天乙方付甲方机票款390000元/人韩币(以当日汇率为准),机票提前三天由甲方负责开票,此报价不包括机票费用、燃油附加费、郑州机场离境税、韩国机场离境税;4.若乙方收客不满每班50位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但双方有义务相互协调机位;5.包机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可单方面取消包机飞行合同。该协议乙方授权代表处有许海龙的签名,并加盖“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康辉旅行社称协议签订后,云台山旅行社未对包销的8个班次,每班次50个机位,共计400个机位进行销售,其为减少损失,对云台山旅行社包销的部分机位进行低价销售,每个机位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具体情况为:2014年8月30日云台山旅行社包销的空机位50个;2014年9月6日云台山旅行社包销的空机位49个,康辉旅行社低价销售机位1个;2014年9月13日云台山旅行社包销的空机位39个,康辉旅行社低价销售机位11个;2014年9月20日云台山旅行社包销的空机位50个;2014年9月27日云台山旅行社包销的空机位47个,康辉旅行社低价销售机位3个;2014年10月4日云台山旅行社包销的空机位16个,康辉旅行社低价销售机位34个;2014年10月11日云台山旅行社包销的空机位50个;2014年10月18日云台山旅行社包销的空机位50个。另查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询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编码:4108110032252),于2014年12月3日在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编码:4108110026153),于2012年4月25日在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还查明,许海龙曾在云台山旅行社韩团部任职,2014年4月20日,许海龙向云台山旅行社出具《离(辞)职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4月27日正式离职,离职后一切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特此申请,请批复。2014年4月20日许海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国包机合作协议》是否系康辉旅行社、云台山旅行社真实意思表示及许海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关于《韩国包机合作协议》是否系康辉旅行社、云台山旅行社真实意思表示。云台山旅行社对《韩国包机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可知,云台山旅行社仅有两枚合同专用章在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韩国包机合作协议》上乙方处加盖的印章并未经备案登记,且云台山旅行社庭审中陈述其从未使用过该印章,故《韩国包机合作协议》上乙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云台山旅行社公司印章。另,《韩国包机合作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许海龙于2014年4月20日已向云台山旅行社提交离职申请,没有持有云台山旅行社印章的理由。故在《韩国包机合作协议》上加盖该印章并非云台山旅行社做出的行为,签订该协议并非云台山旅行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关于许海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结合本案实际,从客观上看,《韩国包机合作协议》上乙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云台山旅行社公司印章,许海龙亦未向康辉旅行社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故许海龙并不存在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从主观上看,在《韩国包机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康辉旅行社并未与云台山旅行社有过合作关系,且涉案的航班架次及金额均较为巨大,在此情况下,康辉旅行社在与云台山旅行社签订该协议时并未要求许海龙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对《韩国包机合作协议》上乙方处加盖的印章亦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仅凭借康辉旅行社工作人员与许海龙曾系老乡、同学、同事,就相信许海龙有代理权,草率地与许海龙签订《韩国包机合作协议》,有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综上,许海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韩国包机合作协议》不应对云台山旅行社产生法律约束力,康辉旅行社以《韩国包机合作协议》要求云台山旅行社赔偿损失,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6元,由康辉旅行社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韩国包机合作协议》是否系云台山旅行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的认定。云台山旅行社否认刻有、使用过该枚印章。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云台山旅行社仅有两枚合同专用章在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与备案印章不符。康辉旅行社应证明该印章系云台山旅行社刻制或曾经使用过。康辉旅行社举证《太行大峡谷境外团队经销商协议书》欲证明云台山旅行社曾经使用过“河南云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但云台山旅行社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康辉旅行社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太行大峡谷境外团队经销商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该协议确系云台山旅行社签订。《韩国包机合作协议》签订时许海龙已向云台山旅行社提交离职申请。故《韩国包机合作协议》的签订非云台山旅行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许海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客观上需有使相对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并使相对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置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案,许海龙未向康辉旅行社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康辉旅行社举证不能证明《韩国包机合作协议》的签订具有使康辉旅行社产生不容置疑的许海龙具有代理权的认识表象。在《韩国包机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康辉旅行社并未与云台山旅行社有过合作关系,协议涉及金额较大,康辉旅行社应核实许海龙是否具有签订该协议的授权,并对协议加盖的印章进行必要核实,康辉旅行社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故许海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上诉人康辉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6元,由上诉人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海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