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付俊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俊红,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俊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付俊红从他处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咖啡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向他人进行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付某某分5次共花405元向其购买毒品甲卡西酮2克;杨某某分2次共花100元钱向其购买毒品甲卡西酮0.875克。2016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内查获毒品甲卡西酮36.33克、甲基苯丙胺1.24克、咖啡因5.43克。综上,被告人付俊红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9.215克、甲基苯丙胺1.24克、咖啡因5.43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送检说明等书证;证人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付俊红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俊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俊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购买的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向付某某、杨某某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付俊红从他处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咖啡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向他人进行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付某某分5次共花405元向其购买毒品甲卡西酮2克;杨某某分2次共花100元钱向其购买毒品甲卡西酮0.875克。2016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内查获毒品甲卡西酮36.33克、甲基苯丙胺1.24克、咖啡因5.43克。综上,被告人付俊红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9.215克、甲基苯丙胺1.24克、咖啡因5.43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付俊红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明被告人付俊红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4、抓获过程,可以证明被告人付俊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5、检查笔录,可以证明2016年8月8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付俊红的住所及人身进行检查,查获可疑毒品及涉毒工具;6、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对从付俊红身上及其住所处查获的可疑毒品及涉毒工具进行了扣押;7、称量过程,可以证明2016年8月8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从付俊红住所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了称量,净重43克;8、现场检测报告书,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付俊红、付某某、王某某进行了尿检,检测结果付俊红、付某某“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王某某呈“阴”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付俊红、付某某、王某某因吸毒被黎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10、提取送检说明,可以证明2016年8月9日,黎城县公安局将从付俊红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随机提取部分,送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1、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付俊红住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12、辨认笔录,可以证明经付某某、杨某某辨认,付俊红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付俊红辨认,杨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1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1)2016年9月13日的第一次证言,可以证明其向付俊红购买过毒品甲卡西酮。第一次是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花100元钱买了0.5克;第二次是当天晚上花100元钱买了0.5克;第三次是两天后花30元钱买了0.2克;第四次是又隔了一天早上花130元钱买了0.6克;第五次是又隔了一天中午花45元钱买了0.2克;其知道王某某、赵锁红吸食毒品;(2)2016年9月13日的第二次证言,可以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早上,其开车拉王某某到付俊红家买了两包毒品甲卡西酮,后两人一起吸食完了。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早上,付某某开车拉其到了西井中学门口,付某某下车去了付俊红家,后付某某回到车上拿出毒品进行了吸食,付某某也让其吸了一口,之后付某某就把其送回了黎城县公安小区。其听付某某说吸食的毒品是从付俊红手买的,没有见他们进行毒品交易;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1)2016年11月8日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别名叫“二东”,联系电话号码为1332755****。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向付俊红买了0.5克毒品甲卡西酮。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拿出两包毒品(每包0.5克),两人共吸了一包半,包括上次的其共给了他100元钱;(2)2017年2月25日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别名叫“二东”不叫“黑旦”。于2014年底其在冀某某家中认识付俊红的,其没有一辆马自达牌轿车也没有开过该车,没有送付俊红出过车,其经常与付俊红联系是购买崖柏。其的电话号码为1332755****。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和付俊红在本县南港沟村一卖崖柏的男子家中吸过两次毒品,第二次吸食后给了付俊红100元钱。其没有向付俊红卖过毒品。16、证人冀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杨某某的别名叫“二东”,不叫“黑旦”,付俊红与杨某某是2015年底其在本县电影院租房期间通过其介绍认识的,其没有向他们卖过毒品;17、证人冀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杨某某的别名叫“二东”,不叫“黑旦”;1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杨某某的别名叫“二东”,不叫“黑旦”,他的母亲名叫桑某某;19、证人桑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系杨某某的母亲。他的别名叫“二东”,不叫“黑旦”;20、证人冀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杨某某系同村村民。他的别名叫“二东”,不叫“黑旦”,付俊红是其雇佣的司机。杨某某没有给其开过大车,其不清楚付俊红与杨某某是否认识;21、通话记录,可以证明付俊红与杨某某频繁通话的情况;22、被告人付俊红的供述与辩解(1)2016年8月23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花2000元钱从本县一个叫“黑蛋”手中购买的,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向他人卖过毒品;(2)2016年9月22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付某某与其系表兄弟关系,不清楚他是否吸毒,也没有向他卖过毒品;(3)2016年11月10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不认识杨某某,不记得1332755****是谁的电话号码,其没有在本县南港沟村买过崖柏,也没有向他人卖过毒品;(4)2016年11月22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没有向付某某和杨某某卖过毒品;(5)2017年2月4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杨某某就是向其买毒品小名叫“黑旦”的人。2016年7月其给冀某2出车期间认识他的,后来他向其卖了2000元的毒品。其没有在本县南港沟村和杨某某在一个卖崖柏的人家中吸过毒品。被告人付俊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中证人付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没有向他们贩卖过毒品。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付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并从被告人家中查获毒品,符合零包贩卖毒品的规定,被告人虽对该证言有异议,并提出不认识杨某某,但公诉机关提供了付俊红与杨某某频繁通话的记录、证人冀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证人付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付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俊红明知甲卡西酮(苯丙胺类毒品)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扣押毒品和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犯罪违法所得505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所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俊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二四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付俊红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犯罪违法所得505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人民陪审员 王 惠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雅 璐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