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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松夏杰亚与夏明容徐发仁钱长华、王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夏杰亚,徐发仁,王平,钱长华,夏明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781号原告:陈松,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夏杰亚,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发仁,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王平,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长华,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夏明容,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陈松、夏杰亚与被告徐发仁、王平、钱长华、夏明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谭杨,被告王平的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发仁、钱长华、夏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需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谭杨,被告徐发仁及被告王平的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长华、夏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次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渝0151民初781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51执保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徐发仁、王平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号房屋一套;查封了钱长华、钱豪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号房屋一套;查封了王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房屋一套。二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原告陈松、夏杰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租金929923.5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7766.75元,共计1007690.34元;3、被告从解除合同至次日起至被告实际将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给付原告按1157.63元/天的房屋占用费;4、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解除租赁合同的6个月租金208372.50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告陈松、夏杰亚就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号楼主楼部分地面四层的房屋与被告徐发仁、钱长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共计10年;租赁房屋租金及支付方式:(1)第一年房屋租金为人民币3600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为人民币378000元,第三年租金在第二年基础上递增5%,为人民币396900元,以此类推。(2)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半年(六个月)缴纳,乙方须在每半年提前15天内缴纳。……但四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义务,仅在2014年年底支付租金15万元。就被告欠付租金事宜,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缴纳租金,也不返还房屋。鉴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两年有余,以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理应支付应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付2014年下半年租金30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3日780天资金占用费3744元;欠付2015年租金378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764天资金占用费46206.72元;欠付2016年租金3969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404天资金占用费25655.62元;欠付2017年2月14日至4月18日租金125023.59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108天资金占用费2160.41元,共计1007690.34元。被告徐发仁未做答辩。被告王平辩称,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徐发仁、钱长华属实,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时,房屋没有通过消防验收,被告无法使用,直至2015年4月15日才通过验收,加上合同约定的6个月免租期,因此,租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在被告租房期间,被告为原告安装消防门用去30000元,原告同意在租金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已付租金18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尚欠的租金,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为其支付的押金50000元。不同意原告第三项、第五项请求。被告徐发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与被告王平已经离婚,被告王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钱长华、夏明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发仁、王平系夫妻,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8月19日登记复婚。被告钱长华、夏明容系夫妻关系。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淮远古韵南街1号附4号及4-1、3-1、2-1、负1层系二原告按份共有,于2015年4月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格手续,于2016年12月16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2013年9月20日,原告陈松、夏杰亚作为甲方,被告徐发仁、钱长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将上列房屋出租给被告徐发仁、钱长华作为餐饮经营场所:第一条:甲方将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合同标的重庆市铜梁区白龙大道淮远古韵三号楼主楼部分地面四层,不含地下层),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800㎡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餐饮经营场所。第二条:租金、押金交纳期及方式:1、租用期限10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2、押金: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押金50000元。合同终止,在乙方结清全部租金及水电等相关费用后,甲方即无息退还押金。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若乙方在承租期内,给甲方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甲方有权从乙方押金中扣除相关维修和赔偿费用。3、租金优惠:自乙方开业营业(含试营业)之日起,甲方即予乙方六个月(180天)免租优惠,除租金之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租金约定及支付方式:(1)第一年房屋租金为人民币¥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为人民币¥378000元(大写:叁拾柒万捌仟元整);第三年租金在第二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为人民币¥396900元(大写:叁拾玖万陆仟玖佰元整),以此类推。(2)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半年(六个月)缴纳,乙方须在每半年提前15天缴纳。首半年租金应在自乙方营业(含试营业)起,六个月(180天)免租期满前15天缴纳。……第三条:装修约定: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即予乙方三个月免租装修期,在此装修期内,甲方免收房屋租金,但除此之外产生的诸如水电、物业、卫生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租金超过1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从押金中扣除欠缴租金及相关费用。……第九条: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须以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补充,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发仁于2014年12月初向被告陈松支付租金150000元,加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为二原告添置消防设施的费用30000元,总计支付租金180000元。尔后,被告不再给付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松与被告徐发仁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双方于该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与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不动产权证、本院(2017)渝0151民初781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51执保80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徐发仁、钱长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徐发仁、钱长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松与被告徐发仁已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并将房屋交付与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判决中可不予表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租金929923.5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7766.75元的请求,因原告认可了被告已经支付租金180000元,故被告应欠租金为926923.59元,资金占用损失为74022.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50000元,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租金921923.59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费74022.75元,共计995946.3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解除合同至次日起至被告实际将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给付原告按1157.63元/天的房屋占用费,系重复计算其损失,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解除租赁合同的6个月租金208372.50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平辩称“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时,房屋没有通过消防验收,被告无法使用,直至2015年4月15日才通过验收,加上合同约定的6个月免租期,租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虽然于2015年4月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格手续,尔后取得不动产权证,但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支付半年租金180000元,应当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房屋没有进行消防验收的事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平辩称“被告没有给付尚欠的租金,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为其支付的押金5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押金不是法律规定的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请求以尚欠的租金929923.59元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77766.7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仍不予采纳。被告徐发仁虽与被告王平系2014年8月19日复婚,但原告请求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尚欠租金系被告徐发仁、王平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王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明容系被告钱长华之妻,被告夏明容、钱长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发仁、王平、钱长华、夏明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陈松、夏杰亚租金及资金占用费995946.34元。二、驳回原告陈松、夏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06元,减半交纳65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53元,由被告徐发仁、王平、钱长华、夏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