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波与李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李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139号原告:高波,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英,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高波与被告李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帆、被告李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秋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李秋英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波与李丛兴系同事关系。2016年7月,李丛兴以购房为由向高波借款,因高波没有资金,李丛兴便向高波借用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李丛兴在得到该信用卡后,刷卡取现100000元。2016年7月14日,李丛兴向高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高波信用卡一张金额100000元。2017年2月9日,李丛兴死亡。该笔债务系李丛兴与李秋英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秋英辩称,李丛兴的生前借款,李秋英不知情,也不知是用于何处;李丛兴对外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该借款没有打入李秋英的银行卡,也没有用于家庭,也不是李丛兴所说的用于购房和购买电器;在李丛兴生前,李秋英知道李丛兴对外借了别人的信用卡使用,李丛兴生前给李秋英出具了债务声明一份,声明其所借款项由李丛兴个人承担,李秋英不承担该债务;本案诉讼中,高波已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李丛兴名下一套房屋,李秋英要求将李丛兴名下的财产份额偿还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秋英家庭户口信息。证明:李秋英与李丛兴系夫妻关系,李丛兴现已死亡;2.借条、对账单、电话录音光盘。证明:2016年7月14日,李丛兴借高波中国银行信用卡使用,其刷卡消费100000元未还。被告李秋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债务承担说明。证明:李丛兴对外借款,李秋英不清楚,也不承担该债务。被告李秋英对原告高波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对账单,看不懂。对电话录音内容没有异议。原告高波对被告李秋英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债务承担说明是否为李丛兴所写有异议,该债务承担说明只对其夫妻双方有效,对外仍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波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4、信用额度100000元的信用卡。2016年7月14日,李丛兴向高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今借到高波卡号为62×××0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金额10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李丛兴”。借卡后,李丛兴即使用该卡进行消费。2017年2月9日,李丛兴死亡。2017年2月19日,李秋英归还高波信用卡。该卡2017年1月27日的对账单记载,该卡在2017年2月16日应还账单99783.97元。在李丛兴借卡期间,高波使用该卡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费235元。李秋英与李丛兴为夫妻关系。诉讼中,李秋英向本院举证关于债务承担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我李丛兴所有欠的债务,由我承担,李秋英不承担任何责任,李丛兴,2016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波主张李丛兴借用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在李秋英还卡前,该卡尚欠账单99783.97元未还,其提供李丛兴出具的借条及信用卡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李丛兴使用高波信用卡透支款项未还,其与高波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高波有权要求李丛兴归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李丛兴借用高波信用卡欠款未还发生李丛兴与李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秋英仅以李丛兴出具的债务承担说明抗辩其不承担该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高波起诉要求李秋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查明的案件事实,仅支持李秋英归还借款本金99548.97元(99783.97元-235元);李丛兴在借用高波信用卡时,双方未约定该卡透支款项未还的利息。高波起诉要求李秋英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波借款本金99548.97元;二、被告李秋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波借款本金99548.97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7日始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高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李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