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龙、李炫等与谢廷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李炫,刘云英,谢廷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127号原告:李龙,男,200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李炫,男,200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刘云英,女,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同时系李龙、李炫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枝,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告:谢廷佩,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李龙、李炫、刘云英与被告谢廷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枝,被告谢廷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亲属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由被告赔偿130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3时许,原告亲属李喜升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凤凰往太平方向行驶至樟木林至凤凰线9公里+950米处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号小型拖拉机相撞,致使李喜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喜升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共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丧葬费28000元,刘云英抚养费26537元(7582元/年×14年÷4),李龙的抚养费7582元(7582元/年×2年÷2),李炫的抚养费22746元(7582元/年×6年÷2),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由被告赔偿158675元,共计268675元,扣减已支付的28000元,尚应赔偿240675。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谢廷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李喜升死亡、案外人陶春凤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同等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等28000元,并向另一伤者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因被告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其余的赔偿款,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赔偿,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同意按1000元计算。故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贺(昭)公交认字【2016】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昭平县凤凰乡四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5日13时许,原告的亲属李喜升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陶春凤由昭平县凤凰乡大同村方向往凤凰乡四和村方向行驶至县道樟木林至凤凰线9公里+950米处弯道路段时,由于会车未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驾驶的同样会车未靠右侧行驶装载石粉的无牌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喜升当场死亡、陶春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喜升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乘车人陶春凤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李喜升与原告李龙、李炫是父子关系,原告刘云英与受害人李喜升是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8000元;被告驾驶的无牌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全部由本案原告享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与财产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贺(昭)公交认字【2016】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各种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无牌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由被告在该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同等责任向原告赔付。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受害人李喜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6205元(包括刘云英抚养费26537元,李龙的抚育费7582元,李炫的抚育费22746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289697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79697元,由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89848.5元。以上共计赔偿19984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廷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李龙、李炫、刘云英因李喜升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1848.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8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谢廷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进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