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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贾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1,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喜堂,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贾某1及辩护人王喜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4时20分,被告人贾某1等人乘坐被害人丁某的三轮车行驶至尉氏县文化路与技校路口处,与丁某因车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造成丁某头面部及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贾某1家属与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贾某1赔偿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贾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贾某1无前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贾某1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