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宋博与郭伏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博,郭伏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255号原告:宋博,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改(系原告母亲),女,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郭伏生,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涛(系郭伏生儿媳),女,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三条3号院1号楼底商。负责人:郭静,该行行长,原告宋博与被告郭伏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民中街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改与被告郭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郭伏生支付原告补偿费14000元;⒉判令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⒊本案诉讼法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太原市杏花岭区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郭伏生系太原市杏花岭区底商的房屋所有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01年,被告郭伏生将一层商铺出租给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在经营中悬挂的标识牌占用原告房屋南侧阳台的外壁,而且因悬挂标识牌与房屋墙体之间常年累月积聚的垃圾,正好处于原告的窗户下面,因不能及时清理,恶臭难闻,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下雨时以及夏天楼上的空调滴水,滴在二层平台铁皮上发出”嘀嗒”的噪声,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睡眠,身体健康受到威胁。另外不法分子亦可以通过安装的标识牌轻易进入二层房屋,给原告房屋造成不安全隐患。基于上述多种因素,被告郭伏生与原告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了《关于交通银行树立招牌严重影响居民宋博居住安全问题的协议》,约定由被告郭伏生一次性补偿原告10年的补偿费15000元,补偿期限为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前一年被告郭伏生将房屋出租给工行新民中街支行,其标识牌同样需占用原告房屋外壁,因此,被告郭伏生于2010年9月16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郭伏生每年向原告支付2800元作为补偿,一次性支付5年,共计14000元,补偿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并且约定5年之后,在钢结构不动的情况下,支付5年的补偿费1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伏生即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5年的补偿费14000元。但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郭伏生支付下一个5年补偿费时,被告郭伏生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行新民中街支行作为标识牌实际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郭伏生辩称,太原市杏花岭区房屋底商,面积大概400多平方米。现所有权已不归被告郭伏生所有,该房在未办房产证之前是被告郭伏生管理,现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产权人是郭松林(郭伏生长子)、郭广林(郭伏生次子)共同共有约300多平米;我老乡王明周有100多平米,所有权人为王明周。三人一起将400多平方米房屋一起出租给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因产权人现不是被告郭伏生,故郭伏生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应当找现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109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愿意协商,我同意调解。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⒈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⒉原告要求被告郭伏生承担补偿费用,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宋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二、2010年9月16日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系原告母亲张新改与被告郭伏生签订,证明被告郭伏生承诺对使用原告住户阳台外壁进行补偿,约定期限5年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证据三、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阳台外壁因悬挂商铺标识牌制作的U形槽常年有积水、垃圾、滴水、噪音及安全隐患,致使原告不能开窗户。针对原告宋博提供的证据,被告郭伏生质证后对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郭伏生当庭未提交证据,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1月28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郭松林(郭伏生长子)与郭广林(郭伏生次子)名下共有的位于太原市颁发的房产证,(建筑面积:365.38平方米));为郭伏生老乡王某位于太原市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建筑面积:128.77平方米)。原告对被告郭伏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宋博位于太原市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被告郭伏生之子郭松林、郭广林共同共有的位于太原市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被告郭伏生老乡王明周位于太原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太原市房屋与太原市房屋整体出租给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使用。原告宋博住房与被告郭伏生之子郭松林、郭广林系楼上楼下关系。2010年9月16日,原告母亲张新改(乙方)与被告郭伏生(甲方)就新商铺标识牌悬挂占用2楼乙方住户阳台外壁一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因甲方所处的商铺需设标识牌,占用乙方住户阳台外壁,现为避免对乙方卫生造成隐患,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在使用期间对乙方进行经济补偿。2、补偿年限以协议生效日期为准(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补偿年限为5年。3、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每年对乙方支付2800元作为补偿,一次性支付5年,共计14000元。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干涉甲方维修和更换标识牌。5、如果因悬挂标识牌使得乙方阳台造成损坏,由甲方负责承担维修责任。如果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阳台损坏,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6、乙方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变更本协议继续有效。......9、五年之后,在钢结构不动的情况下,支付5年,共计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被告郭伏生承诺对使用原告住户阳台外壁进行补偿,约定期限5年补偿费用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支付下一个5年补偿费14000元。上述事实还有原告与被告郭伏生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之”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据此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是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立案审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依据《合同协议书》履行给付补偿款等义务,是相邻关系引起的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第二,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被告郭伏生与房屋产权登记人郭松林、郭广林系父子关系,2008年1月28日,位于太原市房屋所有权证就登记于被告郭伏生之子郭松林与郭广林名下,被告郭伏生是明知的,但2010年9月16日,被告郭伏生仍就商铺标识牌悬挂占用二楼乙方住户阳台外壁一事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了双方系经过协商达成,并承诺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约定的前期5年补偿款已给付原告,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已对本案所涉底商房产承租,有利于被告郭伏生及其儿子郭松林、郭广林的合同目的已实现,现被告郭伏生又以房屋产权人变更,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为由对《合同协议书》效力不予认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非《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所涉商铺标识牌悬挂占用二楼原告宋博房屋阳台外壁期间(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共计五年),被告郭伏生按年每年支付原告宋博补偿款2800元。二、驳回原告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伏生负担(被告郭伏生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