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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葛克波、葛云峰等与张晓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克波,葛云峰,张晓军,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2民初795号原告:葛克波,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原告:葛云峰,男,200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法定代理人:葛克波,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系葛云峰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军,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莲山区。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东外环以东。法定代表人:安燕青。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号众成大厦。负责人:王俊梅。原告葛克波、葛云峰诉被告张晓军、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认为,原告葛克波、葛云峰以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损害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但其在诉状中不能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为确定其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出院不足一个月,也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综上,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克波、葛云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