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更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梁旭祥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旭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834号罪犯梁旭祥,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侗族,出生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旭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以罪犯梁旭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旭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记功;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缴清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旭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已履行财产刑,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其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旭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华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睿良 百度搜索“”